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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稿:深入推进公正司法 大力提升司法公信

2013-05-06 09:12:0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推出百姓信得过的制度创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何家弘

 

就当下中国的社会状况来说,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思路应该是借助民间的力量,提高裁判过程的透明度,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不能靠说好话和喊口号,一定要推出能让老百姓看得见、信得过的制度创新。改革可以分两步推进:

第一步,以涉诉信访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为改革进路。本人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设立“上访案件复查委员会”(或称“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可以在现有专家咨询委员的基础上聘请30至60名品行端正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学教授、执业律师、新闻记者、公众代表为兼职复查委员。每个申诉案件的正式审查决定由三名复查委员组成的复查组作出。复查组在每个案件的复查过程中至少举行一次公开的听证会,并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复查组认为该案可能为错案,便提交再审。如果复查组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应作出驳回申诉的裁定并给出具体的理由。

二是对于“上访案件复查委员会”裁定提交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成“1+6”模式的合议庭直接审理,即1名法官和6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分别选任不少于200人的人民陪审员,作为再审案件陪审员的候选人。每个再审案件的陪审员都要当庭随机挑选。合议庭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就裁判意见进行表决,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就是法庭的裁判意见。裁判公开宣布,当即生效。合议庭在裁判宣布之后随即解散,其裁判具有绝对的终局性。

第二步,逐步推进司法改革。具体建议包括:

一是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加审理重大复杂案件的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起草制定《人民陪审法》。

二是改良审委会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审委会不再讨论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但可以讨论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审委会不论事实”。

三是促进政法委制度的改良,建议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法委不过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的机制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谭启平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尚未取得理论、学术和政策共识的概念。结合法学理论上“司法”、“公信”的含义及《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信力”的解释,我个人认为,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公信力提高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并依照法律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及裁决结论应当是合法和公正的。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所为的生效司法裁决结论,应当得到所有非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自觉和普遍的信任和尊重,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司法裁决结论不得被撤销或改变。

第三,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是社会各阶层和成员的共同义务,但人民法院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负有最重要的义务和职责。

人民法院作为享有法定职权的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提高中,最首要和最直接的作为和作用表现在:利用法定的审判权,对每一个形成诉争的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决和处理,让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通过裁决结论感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各级人民法院对所有案件裁决结论的合法公正性都拥有充分的自信,且这种自信得到了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及法律共同体(包括学术界)的他信和认同,则全社会的司法公信力即能极大提高。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信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影响和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因素和原因是多方面的。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将经历一个渐进和长期的过程,任重而道远。个人认为,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应成为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当前,在人民法院自身可作为的范围内,除常态的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之外,还应着力解决对司法公信力提高有直接影响的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从体制和机制上重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对法官的信任关系,让法官真正成为案件裁判职权和责任主体,从源头上解决可能影响个案合法公正裁决的体制与机制。唯有充分信任,法官的尊严感和荣誉感才能得以建立,公正司法和裁判才能得以实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才能不断提高。

第二,科学评估和论证当下一定范围存在和实施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对法官的一些考核指标与审判规律、个案公正及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及影响,进而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中心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法官)评价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三,着力解决法律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些司法解释(包括意见、答复等)中存在的司法解释与法律、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地方法院的规定(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存在并适用于管辖范围)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尽力减少法律渊源的不协调,消除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可选择适用法律的制度空间。

从改善司法自身做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的力量,司法公信力不足意味着公众对司法没有信任或者信服度不高。司法公信力不高,其原因多种多样。本人认为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有如下数端:

一是人民对司法的期待与司法的供给存在落差。多年来,我国司法规范化、人员专业化均有明显进步,但与民众的期待仍有距离。特别是,法院是以多数案件来自我评价的,着眼于整体的公正度,社会评价是以少部分案件作为标准的,侧重于个案的公正,一旦存在个案不公就会引起社会对司法的整体不良观感。

二是司法腐败个案加剧了对司法整体的不良猜测。事实上,我国司法的清廉度如何,社会一般民众很难有全面和实际的了解,但人们普遍倾向于相信司法存在严重腐败的传闻。实践中,司法人员难以清廉自守,并不是罕见现象。在民众对司法的负面评价往往是“司法腐败”的前提下,司法公信力不可能有所提高。

三是司法体制缺陷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的集权制和司法人员的等级制设计必然导致官僚制。对于法官而言,就有可能刻意迎合有权决定其仕途沉浮的上级的意志,而这种迎合恰恰潜伏着司法不公正,这也是导致社会对司法缺乏信任的原因。

四是司法人员给民众的亲切感不足。司法本为严肃至极的事,司法人员执槌司法,态度庄重是自然的事,但庄重之外附加态度恶劣,就会拒人千里之外。至今所谓“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主义”仍有时让民众心堵。

五是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司法人员缺乏社会尊重度。我国司法官资格的泛化,导致仅仅担任法官不足以有足够的社会尊重度,还需要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才能引起社会的尊重。个别司法官品德不良,加深了社会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

在我国,对司法的不满缘于对司法有较高期待。要提升司法公信力,需要从改善司法自身做起:

一是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赢得公众信任。事实表明,在多起有广泛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中,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常常经不起严格的检视,一些做法引起社会不良观感,造成司法威信下降,公信力不足。

二是发挥保障人权、遏制行政权的作用。在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发挥着在政府权力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轮作用,是个人自由防止政府权力恣意侵害的屏障。发挥好这一作用,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司法机关在这个方面的作用还有许多可以开拓的空间。

三是维护人民诉诸司法的权利。正义的维护是法院的职责,不正义的事实发生或者被认为发生,纠纷不能自行解决,诉至法院,对这些纠纷动用公权力为权利受损害者提供司法救济,属于法院裁判义务的应有之义,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履行自己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国家功能。对人们由于难以自行解决纠纷或者认为社会正义遭受损害而将该纠纷提交给法院的案件拒绝受理,会使民众对司法的期待落空。

四是改良司法体制。只要司法体制不能提供保障司法良性运作的行之有效的机制,司法公正就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实现。改良司法,祛除司法官僚制,有利于改善社会对司法的认知,增加社会对司法的尊重度。

五是重塑司法人格。法官的责任是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法官应在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体现对法律与良知的遵从。法官应当秉持专业精神,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司法人员的选任和培养应当有更高标准和新的思路。显而易见,要使社会尊重法官,法官应该首先善于自尊。

充分发挥律师的重要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监事长 柴志伟

 

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个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造成司法不公和司法公信力不高,既有社会和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方面的问题。

我是一个曾经做过法官的律师,主要想从如何摆正律师与法院和法官的关系等方面谈几点看法,仅供参考。

第一,律师和法官都是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律师参与诉讼等司法活动,对于法院查清案情和公正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但近年来,却屡屡发生律师在参与诉讼中被法院拘留或被逐出法庭,甚至被判刑入狱等事件,致使诉讼律师人人自危,对参与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已经萌生退意,甚至于出现了集体“罢代”的倾向。

一个真正讲求法治的国家,连普通公民都非因违法犯罪而不得被法院强制和拘留,更何况是与法官同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律师!而在当下中国,律师不但辩论或辩护权受到限制,合理意见不被重视,甚至可以被法院随意强制甚至拘留。在已经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中国,同为法律共同体成员之间都不能平等相处,律师们竟然被逼得想要“造反”,何谈公正司法?又何谈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司法不公和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与当下少数法官利用手中权力“寻租”,一些法官对法律、对国家、对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直接有关。上述法官权力“寻租”等情形,导致在诉讼领域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也往往会问你和某某法院或者法官熟不熟?如果不熟,即使这个律师的业务水平再高,也不会被当事人选聘。

第三,发生上述矛盾和问题的主要原因,既有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有法院自身的问题。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在目前条件下,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要立即修改有关不当的司法解释,排除束缚律师正当执业的人为桎梏,并从根本上消除法院和法官对律师的偏见,把律师作为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成员去平等对待。

其次,法院要充分理解并尊重律师的执业行为,取消诸如对律师进行安检、翻包甚至搜身检查等行为。同时,还要保证律师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和辩护权,充分重视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

再次,要加强法院系统与律师界的联络沟通和业务交流,尤其是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多倾听律师等法律实务界的意见和声音,以使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真正公平和科学。

最后,要大力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真正对法律、对国家和对当事人高度负责,公正司法,并且知错必究,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最重要方面。

值得欣慰的是,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广州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明确提出: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好的开端,我希望这一认识能够很好地得到落实!

法的生命力在于信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张晋藩

 

中国是法制文明的古国,古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影响,不仅有所阐述,而且进行了制度建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人本着以史为鉴的精神,综括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其一,司法不公正将会危及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兴衰。孔夫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主要指司法不公正,达不到“中”(不偏之意),将会使百姓手足无措,其社会乱象可想而知。宋人真德秀在《西山文集》中以“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等列为“十害”的重要内容。韩非子还论证了执法的状态对国家安危的关系,他说:“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其二,公正司法要求执政者与司法者去私,即消除一己之私的私利,否则,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还会招来更大的祸患。管子说:“私情行而公法毁。”商鞅说:“世之为治者,多释法而任私议,此国之所以乱也。”慎到的论述更为全面,他说:“法之功莫大于使私不行,今立法者行私,是私与法争,其害甚于无法。”

其三,强调司法官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其公正执法。早在云梦秦简中,便规定了司法官执法不公的“失刑”、“纵囚”、“不直”等罪名加以惩治。此后,法律规定了出入人罪,凡故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若出罪,减入罪处刑。失出入人罪(即过失出入人罪),减故出入人罪处刑。为了避免出入人罪的发生,除以刑法警戒司法官外,还从正面规定断罪须如法。晋以后,强调司法官引法断罪,否则处刑。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的罪刑法定。汉初,张释之是著名的司法官,以公正执法著称,他警戒自己说:“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则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正因为如此,他曾经依法折服了汉文帝。

其四,法的生命力在于信。法家强调,信赏必罚。无论赏与罚,皆以信为最高原则。《六韬·赏罚》:“凡赏者贵信,用罚者贵必,赏信罚必,于耳目之所见闻,则所不见闻者莫不阴化矣。”唐太宗时,拟处一假冒资历的官吏以死刑,司法官戴胄判处流刑,唐太宗不悦,戴胄针对唐太宗不依法办事,强调“法者,国家布大信于天下”,皇帝也不能任意曲法,法既然是国家的大信,不能公正司法,结果必将失信于天下,最终使唐太宗折服。

其五,御史的司法监察是保持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御史监察制度,从战国时期一直延续到晚清,御史监察的内容除行政监察外,重要的是司法监察。中央监察官有权参加最高审级,以就便监察。特别是御史出巡,更以司法监察为主要任务,大案奏裁、小案立断,纠正了冤假错案。唐太宗时,侍御史唐临奉命到岭外进行司法监察,查明交州刺史李道彦造成三千余人的冤案,皆给予平反。明清时期,御史奉旨出巡,进行司法监察,名为录囚,“按临所至,必先审录罪囚,吊刷卷案,有故出入者理辩之。”可见,司法监察对于消除司法弊端起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系书面发言)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