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司法的可接受性和信任性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左卫民
司法公信力是十八大提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涉及司法的举措,把它作为抓手推进法院的建设与改革非常重要。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是一个长期工程和系统性工程,也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具有挑战性的新型工程。司法公信力就是对司法的一种信任性和可接受性,它是基于对司法行为的一种客观性行为的主观的评价,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基于客观的主观评价。
对司法公信力,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可接受性或者看法,包括“用户”(主要是当事人及律师)的看法,社会的评价与看法,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看法,党政机关的看法以及其他主体(主要是学界)的看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就是要针对不同主体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同看法,以及形成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去解决。
比如对“用户”的看法,建议每个案件都采取跟踪回访制度,收集对司法制度是否满意的相关数据,类似于售后服务的调查制度;再比如,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看法往往是基于媒体,尤其是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司法应加强研究应对策略,等等。
事实上,对司法公信力最核心的评价主体应该是司法制度的“用户”,也就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看法,应该有个科学的评判,不应流于一种主观的印象式的判断,要客观地进行司法公信力的一些实证研究。法院工作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在“用户”满意度上至少是稳定的,甚至可能还有所上升。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来自“用户”的可接受性与外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的看法出现了一个比较明显的差异。整体上“用户”方面没有太大的、普遍的不满情绪,但是外界,包括社会,包括来自人大、政协的评价的质疑声还是存在的。要消除这种反差,最重要的就是做好媒体尤其是新媒体的沟通和引导工作。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怎么占据新媒体的发言权,特别是对一些重要事件的发言权,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对一些社会公众关注高的案件,法院回不回应、怎么回应,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说我们是对的,就必须说出来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如果我们是不对的,就应该及时修正,主流的媒体第一时间纠正错误比在其他非主流的媒体第一时间发布效果要好很多。
守住法治底线 遵循司法规律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侯欣一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很难科学界定的概念,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我个人认为,就整体上讲,当下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了相当的质疑,而且,这种令人尴尬的现象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全社会必须对此有清醒的判断和理性的认识。
法院公信力不足的表现: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评价起伏较大,这一点通过每年人大的投票结果可以看得很清楚;知识群体中有些人对法院某些时候的做法认可度偏低,还存在来自学术界的质疑;一些法官对案件判决结果的预判力在下降,不知道该如何办案;基层法院的法官流失严重;律师与法官之间彼此的不信任感增强,出现了所谓的“死磕派”律师;法官腐败案件屡屡见诸媒体,由于地位特殊影响恶劣;诸如佘祥林、赵作海等错案不断被披露;群众中“信访不信法”的现象有增无减等。
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较为复杂。首先,有些是体制性的问题,社会转型的结果,并非全出自法院自身。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剧烈转型,原有的社会组织大量解体,导致短期内社会破碎化现象严重,人们文化和观念日益多元,社会成员之间信任感降低,互不信任。其次,公权力、公信力整体下降的连带。改革开放以来,某些权力部门和掌握权力者出现了与民争利的现象,加之公民的民主意识增强,民众对公权力整体上开始怀疑,公信力下降。再次,自媒体时代,信息的快速传播。传统社会里发生的一些不公正的案件被地域分割了,被时间淹没了。进入网络时代,通过微博、微信,一个原本孤立的错案借助新媒体被迅速汇总和放大,影响着民众对法院的判断。最后,司法能力不足和司法腐败的存在。当下民众权利意识显著增强,社会纠纷多发,对法院的审判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由于我国现行的体制仍习惯于依赖行政手段处理敏感性的问题和群体性事件,使法院少了社会担当,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获取司法权威的机会;加之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和司法权威性不够,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诚信等方面的作用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全社会必须对法院面临的困难、问题给予高度重视,绝不可掉以轻心。要集合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从整体上思考中国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作为法院,一定要守住法治的底线,遵循司法的规律。加快审判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切实保证审判公开和合法审判主体的地位,避免人为因素的介入,实现公正;坚定不移地走职业化的道路,严格依法办事;要慎提各种口号,避免从业人员观念上的混乱;要处理好民意与法律的关系,避免刻意迎合舆情;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为社会确立清晰的是非标准;要保证国家司法的统一,约束各级法院所谓“改革”的冲动,自己带头守法。
切实从制度上想办法调动各级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做到责、权、义务统一,使法官对自己的工作有尊严感。没有法官的主动工作,任何努力都不会成功。但一定要注意,不能借改革之名谋求行业的私利,否则将使改革失去正当性。
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善待律师,通过对抗式的庭审,提高审判质量。
抓住典型案例推动社会进步,切实保证人民对法治的信念。
坚守司法合宪合法的理念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莫纪宏
司法公信力概念的内涵在传播过程中被社会公众不断放大、虚化,导致目前公众对司法公信力评价的负面效应层出不穷。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在法理上澄清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1.要正确地处理司法“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关系。截至目前,“司法”一词在最高规范性层面并没有得到我国现行宪法的肯定,只在党的代表大会工作报告中提及,“司法”问题仍然是政策调整的领域,而不属于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因此,“司法”主要体现的是“党性”,所谓司法公信力在理论上涉及执政党的司法政策是否具有威信和权威,而评价司法“党性”的社会公众则构成了对司法“人民性”的公众期待。故司法公信力背后反映出来的本质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司法“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司法”能否通过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写入宪法,成为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因此,“司法”入宪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制度途径。
2.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复合型的公信力,它由司法构成要素的公信力汇集而成,包括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劳改劳教、司法行政等不同领域的公信力。从当下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来看,司法公信力主要指向法院审判的公信力。虽然从宏观上来看,司法要素公信力之间彼此相互联系,但是司法各要素的公信力程度并不一样。采用简单概括式的“司法公信力”必然会以偏概全,将个别司法要素的公信力等同于整个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抓住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要矛盾。
3.司法公信力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某些方面与司法活动直接关联,但某些方面是因为“司法”功能的缺失,特别是司法“制度化”水平不高,使得实际中的司法必须接受“应然”司法的公信力评价标准,司法能力严重不足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正相关因素。
4.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存在正相关关系。司法没有权威,自然无法服众,司法机关对许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往往爱莫能助,只能被动接受较为负面的公信力评价结论。故司法权威不足,公信力建设也不能在制度上得到有效保障。
5.司法公信力既与司法职权相关,也有司法队伍自身的廉洁状况相关。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权不到位,往往引起当事人失望,导致负面社会评价。司法机关可能认真履职,但因为司法腐败,可能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天然质疑。
6.司法公信力与司法透明度密切关联。司法不可能万能,在法治原则下,司法允许存在一定制度上的偏差和瑕疵,并存在制度化的纠偏机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司法瑕疵是制度允许的,还是制度不允许的。司法不透明必然会掩盖司法瑕疵的真相,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不公的猜想,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司法公正纠正机制。
7.司法公信力某些方面取决于依法司法的水平。司法过度依赖司法机关自身的解释,很容易形成司法专权的社会共识,导致司法失信于民。故严格依法司法可以消除社会公众误解,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水平。
8.司法公信力在现代法治原则下最重要的制度基础在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权利救济的最终和最后防线,如果司法只是依据制度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中间和过渡环节,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那么,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功能的局限性而无法获得制度上的充分保障。
9.司法公信力与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个人素质密切相关。司法公信力的积聚需要逐渐地积累,而公信力的挥霍则可能因为个别司法人员公信力的低下导致“木桶效应”的出现,司法公信力水平往往取决于公信力最低的司法人员的公信力状况。
10.司法公信力与法制统一性相关。司法地方化、部门化和行政化,必然会降低司法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性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没有以保证法制统一性为基本制度目标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运行,违宪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司法无法从源头上获得公信力的制度保障。
确立唯法是从的理念和品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高子程
对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原因,以下仅从学理人和律师的视角谈点体会。
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首先是错案的重要源头,故而是法院公信力不高的内在原因。不要一味强调体制。
具体来说,一是有法不依。现行法律对民商、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已有相对系统的规定和目标化,特别是所有法律、法规的总则部分,对调处、裁判各类案件已有明确的原则和精神,相关分则、细则或政策、规章已基本明确。果真能够严肃执法,一定会使民众感到公平公正,感到有法必依,从而减少民怨和社会矛盾。然而事实并不如愿,有法不依、违法办案的事例时有发生,长此以往必然丧失公信力。二是有错不纠。无论申诉、再审、二审,还是一审,依法本应严格审查前期程序、对应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真正做到有错必纠。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不认真审查、发现问题不纠正等事例。对因错案而引发的公诉、上诉、申诉视而不见,由此必然丧失司法公信力。三是审判行政化。有些法院法官的审判权已逐步被庭长、院长的行政权所取代,庭长、院长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并未明显高于审判员,由此,审判员的能动性和责任心被损伤,效率和公正也必然缺失,腐败的机会进一步扩大,公信力必然缺失。四是基层法院编制奇缺。有些基层法院法官每人每年要承办300余案件,如此超重的负荷,无论如何不能保证案件质量,错案在所难免,有违科学发展观。五是干预过多,法已不“法”。来自行政的、上级的、领导的干预也使有些法官产生了领导的批示、指示、意见、倾向是比法律更高的执法依据。由此,法已不“法”,法不再成为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造成执法混乱。六是诚信缺失。公权力、市场、民间、法官等各领域、各群体的不诚信和文化氛围,也是公众不信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原因。七是舆论误导。现在,舆论引导判决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现象。
前述问题在不少法院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何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我想谈七个建议:
一是确立唯法是从的理念和品德。营造每一份裁判文书都是展示法官的脸面和良知的文化氛围。务必周知,原告、被告都是人民群众,赢的、输的都是人民群众,只有唯法是从,才是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否则将走向歧途。
二是切实贯彻严肃执法是法官最大政治的独立审判原则。法是党中央领导立法机关制定的唯一代表全体国民意志利益的规范化政策,法官唯法是从,崇法尚法,正是真正讲政治、顾大局的具体行动和毕生追求,唯此,才能真正落实党的意图,才能构建法治中国,才能实现中国梦。
三是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品行修养。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等高速发展,社会关系及对应的法律关系日日翻新,对业务素质的要求提高。
四是真正落实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独立审判制度,减少行政干预。
五是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增加基层法院法官编制。
六是建立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人共同体,构建律师与法官双向的、对等的流动互岗机制,从律师中择优录用不同层级的法官,促成法官与律师成为各司其职、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监督的良性群体。
七是理性面对网民意见。网民是人民的一部分,但不代表人民。判决被网民的舆论引导,是司法的悲哀。
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终局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 郭 锋
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落实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其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是当前人民法院改革和发展面临的重要任务和历史使命。
首先,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就必须认识到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性质,确保司法权的中央集权。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反映,不能由地方和部门分享。为此,应当在财政上确保由中央统一预算拨付,在法院领导、法官的任命上由中央或上一级机构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对现行分级负责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进行改革,改革最终目标是全国法院经费逐步全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在确保党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科学划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界限并相互牵制。司法机关应当在国家政治生活、国家权力运行中发挥积极能动的作用,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应当拥有司法审查权,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应当进一步厘清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党委政法委主要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不对审判活动进行干涉,不以党组织的决定或指示的方式妨碍司法的独立性。
其次,必须建立严格的司法终局性原则,维护司法权威。美国一位大法官说过,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是源自它判决案件的正确性,而在于它不可改变的终局性。在我国,仲裁机构没有司法权这样的强制力,没有法警,没有安检,为什么没有闹庭,没有上访?我归纳了几个特点:仲裁机构独立于任何党政机构,仲裁员完全独立自由并受声誉机制的约束;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平等对待,谦和有礼;仲裁员不单独接待一方当事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的执行与仲裁机构分离;仲裁机构不承担任何其他社会职能。这些可以给司法改革提供借鉴和启示。
第三,落实和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支持和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尊重司法规律,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尊重法官主体地位,增强法官主体意识;纠正法院管理中行政主导审判和法官的倾向。
第四,把律师作为公正司法的主体,共同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律师是当事人的受托人、代言人、利益维护者,如果法院连律师都不能说服、信任,怎么可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讼呢?法院作为个人权利的维护者,其重要责任在于保护和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保证每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使其权利得到公正的对待。美国前律师协会主席认为,司法公信力取决于两个因素:公众对这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信心;律师坚定地承诺与法官携手确保并要求公民服从裁决。美国律师协会认识到,当法官自己不能为自己说话时,可以通过律师代言。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一般来说,对正在诉讼的案件,当面临当事人引发的媒体炒作时,法院和法官是不便辩解的,而律师和律师协会则可以通过解释答疑,帮助公众更好地了解诉讼程序和法官断案的理由,从而向公众宣传法治理念,引导公众的理性思考,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