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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泛化无助司法独立人格养成

2013-05-04 10:20:1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对司法领域中的错案进行了集中式曝光。毫无疑问,每一次曝光都会引发当地司法部门的一次“大地震”。有舆论认为只要发生错案其中就必有司法腐败,就一定要追究办案人员和法官的责任。这样的看法明显失之偏颇。如果我们认为司法也是一门科学的话,就应该承认只要是科学就需要在错误与失败中不断自我修正、自我完善。

    错案产生的原因很多,办案人员固然难辞其咎,但更重要的可能是体制机制问题。司法活动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错案不可能是某个人或某个机构可以独立办成的,所以查找机制的问题远远重于追究个人的责任。过分强调个人责任不但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而且会使纠错变得更为困难。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舆论要对司法错案有一个正确和理性的认识,喊打喊杀可以泄一时之愤,却无益于我们期待的法治中国之梦。

    从今日起,本版陆续刊发一些法律学者对错案的分析性文章,希望学术的理性能引导舆论的理性。

    张建伟

    案件存在错误,原因非止一端,涉及到人的,有时便需追责。

    诉讼法学家徐朝阳在谈到法官办案责任制起因的时候说:“迨季世浇漓,法官滥用职权,敢为非法,妨害司法权之威信,侵害人民之法益,是有规定法官责任之必要。”错案的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国家责任。倘若该承担责任者不承担责任,错案过后一切云淡风轻,无关责任者之痛痒,要么被害者个人蒙受损失,要么社会大众为冤案买单,对于司法人员无所警诫,其责任心始终不立,冤错案件的隐患便无法消除。

    不过,案件虽然错了,司法人员是否有责任,要不要追责,却不能一概而论。若非故意为之或有明显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问题,向司法人员追责便需小心,否则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尤其重要的是,错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上的缺陷,不弥补这些缺陷,徒在追究个人责任上下功夫,未必取得满意效果。

    追究个人责任保证两个前提

    冤错案件有因司法人员的因素而起者,一旦确认其因果联系,便需究问其责。但如何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但凡存在错案,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穷治不休,未必有益。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皆应有缜密思考,投鼠忌器的道理不可不知。

    要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显有疏失,二是故意为之。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独立人格之培养。

    也就是说,追究案件处理者的责任,一方面要实现惩前毖后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官应当具有的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避免将办案责任制变成伤及司法人格独立的手段——道理很简单:如果裁判者在办理案件时跋前踬后、动辄得咎,遇有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断案的场合就会畏葸不前。对司法人员责任规定过于繁密和严厉,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得到公正实施,但不能不注意的是,在法官玩法之心受到抑制的同时,独立公正地办理案件的勇气也会受挫。对司法人员办案责任的追究应当注重适当性,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不能一遇错案便急于向相关司法人员归责,有无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在我国,办案责任制度古已有之。听讼与断狱乃众多官员职责所在,追究其裁判者的责任,无非存在疏失甚至故意不法。古代追究司法官员的错案责任,分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无主观故意亦无过失者,不应追究责任;加上错案又分出罪与入罪,于是追究司法官员的责任分为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人罪四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陈顾远先生特别指出,我国古代诉讼法上一大特色是追究法官的过失责任,“法官断狱,失出入者皆负相当之责任,此实中国诉讼史上一大特色,其他应负之责亦极繁多,俾执法者仍有法之须遵守也。”

    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中的办案责任制,为司法机关自己量身打造,对于追究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提供了依据。不过,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需要加以矫正:一是责任追究泛化,只要案件错了,不问司法人员有无过错,一概加以追责,使得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也被追责,强化了司法人员的畏葸心理;二是司法集体操作模式,造成案件办理中即使存在错误,由于介入的人员过多,变得人人有责,其结果反而人人无责,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要扭转这一局面,需要将司法权下放给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明确其责任,另外将办案责任限定为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仅属于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其他过错,不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司法独立人格国际社会标准

    鉴于扩大适用责任追究制,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养成,国际社会为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而确立了一系列的标准。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追究,要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追究法官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和程序。《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等国际社会制定公布的原则、宣言对法官的豁免权、惩戒的理由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一个国家制定本国的责任制度时应当得到遵行。

    对于故意进行违法裁判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对于过失而造成误判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加以区别对待。法官误认事实、错误采证或错误排除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一般情况下应赋予法官以豁免权,如果法官确系根据自己的判断并确信这种判断为正确时作出的裁判,即使案件在二审得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也不应追究法官的责任。当然,法官应当尽到注意责任而没有尽到注意责任(如控方或者辩方提出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而拒不调查等)或者刚愎自用造成错误裁判并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还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另外,对于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不应追究其责任。审判活动是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在对法官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的同时往往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为其自主决定、自主行为提供一定的空间。允许由执行某一权力的个人根据自己认为什么是好的采取相应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体现了人的司法与机器的司法的显著不同。

    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把法官的决定置于不可追究的地位。只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这种裁量就获得了不受追究的权利。当然,如果进行自由裁量逾越了法律的限制,即在法律的授权以外进行裁量,就是滥用裁量权,不但达不到法律赋予自由裁量权所预期的目的,反而会造成破坏法制和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这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司法人员的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应当遵循特定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确定的标准:对法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申诉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实行。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所提起的关于司法免职或惩戒的诉讼,应被提交到法院或主要由司法部门的成员所组成的委员会。但免职权可以根据回避的需要被移交给立法部门或联合行使,但最好根据这种法院或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针对法官的惩戒程序,无论是秘密还是公开举行的,其判决应公布于众。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的决定须接受独立审查。

    追究错案责任三种主要形式

    当代司法制度中,司法人员的错案责任可以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来设定:

    一是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司法裁判者在以下几种情形构成犯罪,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究,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构成徇私枉法罪。

    二是民事责任。按照罗马法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都会被判处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继承。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对于错误裁判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就特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被追偿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三是行政责任。对裁判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施以一定的惩戒,意味着裁判者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我国法官法对于法官以下行为规定了处分措施: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在我国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买单。错案一旦曝光,人们都在关注公安司法机关怎样追责。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错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例如冤狱的受害者获得国家赔偿,理所当然,不过,冤狱赔偿不能全由纳税人买单,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许多刑事错案都由刑讯促成,让全体纳税人为实施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买单,不但情理难通,也不能使刑讯者得到深刻教训,何况刑讯者未必毫无赔偿能力。办案机关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情况,该向纳税人作个交代,不能含糊过去,让全体纳税人做了冤大头。

    制度修补重于个人责任追究

    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发现错案之后应当检讨这些制度缺陷,及时加以修补。如果仅把错案当作个别、偶发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出检讨、有所革新,错案的真正价值就没有得到实现,发现错案,就只有一时的震动,时过境迁,冤错案件还会规律式地一再发生。事实证明,在刑事司法中,冤案得到平反后,如果造成冤错案件的病灶不除,冤案就会“自我复制”。因此,错案发生后,厘清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固然不可或缺,进行司法制度的检讨和修补更为重要,有些司法人员懈怠、缺乏责任心、素质低下等问题,与制度不良有密切关系。亡羊而不补牢,只责罚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够实现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充分,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形成有效辩护,一些错案本来可以避免,事后发现当初案件处理过程中辩护一方已经提出过中肯意见,但这些意见根本不被采纳;暴力、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严密,办案人员多把这些看作查实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的终南捷径,进而造成错案发生。显然,制度有着周到设计,可以防止办案人员滥行不轨,不在制度上下功夫,仅仅追究具体人的责任,还是不能防止错案依同一模式再度发生。

    另外,制度不良会造成权力与责任的脱节,例如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使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没有独立处理分配给自己的司法事务的权力,在“指令——服从”体制下,只能听命于上级官员,其责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会流失,也不能培养司法人员应有的健全人格,反而逐渐形成司法官僚状态。这种集体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质与低素质的司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都泯然于众,不利于形成促进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内在动力,整体司法水平就难以提高。

    我国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间,错案一再提醒我们要检讨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对其加以改良,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会一再孕育而生。

作者自画像

    张建伟:辽宁锦州人,1966年生,曾就读于西南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本科、硕士、博士学位。

    先后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著有《司法竞技主义》、《刑事司法体制原理》和《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等学术专著。

    学术随笔结集有《法律皇帝的新衣》和《法律/稻草人》,并著有教材《刑事诉讼法通义》。

    论文代表作为《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法学之殇》、《对抗与和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等。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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