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届二次会议于4月25日通过的旅游法对于充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旅游市场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完善我国旅游法律体系,拉动我国旅游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法治意义与社会意义。
旅游法弘扬了旅游者权利本位的精神。
消费是财富之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旅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是旅游法的核心内容。该法第2章详细规定了旅游者的一系列权利。其中,第9条第1款规定了旅游者的选择权。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9条第2款规定了旅游者的知情权。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第9条第3款规定了旅游者的公平交易权。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第10条规定了旅游者的人格权。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第11条体现了对弱势旅游者的特别保护。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旅游者的救助与保护请求权。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受害旅游者的索赔权。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除了第2章规定的前述权利外,还享有其他章节间接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例如,旅游法第52条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此即旅游者的隐私权。在旅游实践中,旅行社在帮助旅游者代购机票、代办签证的过程中必然接触到消费者的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信息、收入状况、婚姻状况、联络方式等敏感信息。为了保护旅游者的生活安宁权以及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加大隐私权保护力度。又如,旅游法有关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制度都体现了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更重要的是,旅游者的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限于旅游法。这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旅游法的一般法,旅游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紧锣密鼓的修改过程之中。因此,在旅游法对旅游者权利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旅游者有权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旅游法强化了旅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旅游法第6条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明确要求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这一基本原则的提出既有利于夯实旅游者的权利,也有利于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升旅游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全面打造受人尊重的旅游业。因为,只有最苛刻的消费者和制度设计,才能催生出最有竞争力的企业。
旅游法为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导游和领队设立了公平公正的准入门槛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准则,同时对景区、交通等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规则作了特别规定。具体说来,一是规定了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二是规定了旅行社的经营规范,重点解决旅游行业中的“零负团费”问题;三是规定了导游和领队的从业资格及其行为规范;四是规定景区开放的条件、景区门票等的定价和公示以及景区流量控制制度等。
值得一提的是,旅游法制定的旅行社经营规范将全面刷新旅行社的生存与发展模式,彻底转变遭到广大旅游者与导游诟病的零负团费现象。“零负团费”看似消费者可以享受免费旅游的福祉,实则隐藏着导游强制游客购物、导游从购物处所索要回扣、旅游者被迫支付更多费用的乱象。此举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更导致了旅游业的诚信株连。有鉴于此,旅游法第35条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当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不在此限。
鉴于有些旅行社不但不向导游、地接社支付服务、接待费用,甚至要求导游交费“买团”,旅游法第38条强调了对导游权益的保护。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也应全额向导游支付法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这样,既有利于游客明明白白旅游,也有利于导游清清白白做人,更有利于建立旅行社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
旅游法凸显了服务型政府在推动旅游市场可持续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鉴于旅游业是我国的朝阳产业,对相关产业的综合拉动效果最明显,鉴于服务型政府在发展与监管旅游市场方面的巨大潜能,鉴于法治政府的核心内容是主体法定、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旅游法明确界定了政府在推动与保护旅游市场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鼓励、行政调查、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等法定职责,以实现市场的无形之手与政府的有形之手之间的无缝对接。
旅游法第3条明确承诺,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鉴于旅游业涉及的相关产业及其产业主管部门众多,为消除“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制度性弊端,该法第7条要求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为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旅游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政府的旅游规划和促进措施。其中,第17条要求政府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第18条第2款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19条要求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第23条要求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要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第26条要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鉴于以凤凰古城收费风波为代表的景区门票暴涨现象引起了广大游客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旅游法在坚持旅游业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基础上,着眼于严格控制景区门票价格上涨的市场失灵行为。该法第43条要求,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第44条第1款还要求景区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鉴于旅游法优化了旅游者友好型的制度设计,强化了经营者对旅游者的感恩之心以及社会责任,凸显了服务型政府的角色定位,旅游法的颁布与实施必将为我国旅游业的大繁荣大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刘俊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