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实际上将盗窃分为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两种类型,特殊盗窃即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对特殊盗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笔者结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认定多次盗窃应注意的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从《盗窃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意见》)也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由此可以看出,《盗窃解释》延续了《抢劫意见》中对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规定,同样强调“入户”的目的非法性。和普通盗窃犯罪侵犯单一客体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公私财产权。
笔者以为,入户盗窃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因为盗窃数额一旦达到巨大,“入户”这一客观要素便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失去意义。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是对非法入户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叠加。因此,以实施盗窃的犯意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存在异议。也即,合法入户进而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那么,以实施除盗窃犯罪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诈骗、强奸等)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行为的应否评价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有二:一是其他非法目的也同样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更有甚者如以实施强奸、伤害、杀人的犯意入户,其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盗窃,且在主观恶性表现为盗窃时成立“入户盗窃”;二是从文义上讲,《盗窃解释》仅仅在解释“入户盗窃”时表述为“非法”,而没有在“非法”一词前加诸如“为实施盗窃犯罪”之类的限定语。另外,《抢劫意见》中规定“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不是“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这个“等”字表明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不限于抢劫,同理,“入户盗窃”也不应限定为“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所以,入户盗窃的“入户”行为本身需要具备目的的非法性,但不以盗窃目的为必要。
二、入户盗窃的性质和形态。有论者认为,“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因为入户盗窃等特殊类案,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说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不是新的独立罪名,最后仍是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的。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因此,入户盗窃也是结果犯。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怀疑态度:其一,立法上从来没有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不能既存在结果犯,又存在行为犯;其二,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就想当然地认为入户盗窃也是结果犯的观点,就像推断刑法第133条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就必然是过失犯的错误一样,其逻辑上并不严谨。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那么,在没有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然成立犯罪未遂,即行为犯存在未遂情况。而现行刑法将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没有在数额上作任何限制和要求,可见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况且,入户抢劫尚存在未遂情况,入户盗窃自然也存在未遂状态。实际上,入户盗窃以着手入户为起点,以离开现场为终点,而在此期间因为意志外因素导致犯罪无法继续进行的当属未遂形态,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常见的情形:一是行为人刚着手入户时就被抓获的;二是行为人进入户内,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尚未盗得财物)被抓获的;三是行为人已经盗得财物,但尚未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的。(作者: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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