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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可从最简单的一面来理解

2013-04-18 16:51:5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建伟

    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司法机关要“让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围绕这一目标,加强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是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光荣使命。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要抓好“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这条主线,对人民法院加强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层次、更加紧迫的现实要求。为此,本版在今日起特辟专栏“司法公正大家谈”,邀请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审判专家就人民法院如何进一步维护和加强司法公正,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表评论,抒发心得,展开论述,提出建议和意见。敬请读者关注。

    每逢人们畅言司法公正,我的内心常常闪过一个念头,这就是:说千道万,其实,司法公正可以从其最简单的一面来理解,那就是司法者的角色或功能到底是什么。

    在法律语言的世界,汉语与西方语言指称同一个事物,字面意思会有一种奇妙的差异。我国之所谓“司法”,字面含义是执掌、职司法律事务,构词上属于偏正结构,揭示了法院的功能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实现国家实践法制的特定功能。与我国“司法”一词相对应的西方诸国的语言,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不仅如此,“司法”、“法官”和“正义”在英语中通用Justice(正义)一词,共同揭示司法的本质是公正。汉语中的“司法”字面上无法与公正、正义建立起直接联系,尽管如此,称“司法”的隐义里含有正义之意,错不到哪去。

    孟德斯鸠曾言:正义被认为是确定无疑的,它体现了“确实存在于两件事物之间的恰当的关系;无论谁来考虑这种关系——上帝也好,天使也好,以至于人也好——这种关系始终如一。”显然,这种观念与所谓的“自然正义”观念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自然正义”是从超主观的意义上提出来的,避免使“正义”成为言人人殊的玩意儿。世俗社会中的“正义”在符合自然正义原则或者精神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正义的,例如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司法公正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等等。这些司法公正的标准常常被引用作为自然正义的恰当例子,这些标准的正义性质体现了“两件事物之间的恰当的关系”。

    许多为司法公正确立的标准都具有自然正义的性质,无论现代社会的发展如何迅速,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是没有变的。实体公正无非就是“得其所哉”、“恰如其分”、给他应得的利益或者不利益。程序公正就是给人们平等的对待、使他们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同自己有关的程序活动中并得以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表达自己的诉求或意见,在整个过程中得到尊严的对待。例如英国学者戴维·米勒在《社会正义原则》一书中指出程序正义含有四项要素,这些要素显然与自然正义的观念相契合并包含在司法公正的标准中:

    一曰平等。司法公正首先意味着形式的平等,这说明了为什么程序正义要特别强调遵循规则,遵循规则(特别是程序性规则)是为了防止司法者存在偏袒和专断行为。

    二曰准确。公平的程序必须努力去揭示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全部信息,为此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兼听原则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原则,司法者必须努力采集各种有关案件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进而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要建立起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必须遵行证据裁判主义,以证据确认事实,除非法律允许以推定、拟制等其他手段认定事实的场合。

    三曰公开。公平的程序必须是一种开放的程序,程序中运用的规则和标准对参与其中的人应当是透明的。与公平的程序相对立的是暗箱操作,暗箱操作无法使人们理解为何他们得到或者没有得到裁判的利益。在暗箱操作的状态中,裁判者有足够的条件上下其说,从而使裁判失去公众的信任和实体的公正。

    四曰尊严。法治的最高追求是使人的存在及其尊严得到尊重,同样,进行程序运作,应当使当事者的人格得到尊重。贬低和侮辱当事人人格尊严的程序行为不具有正义的性质,当事人失去尊严的同时,使之失去尊严的程序操纵者也不会赢得真正意义上的尊重。

    这里引用的标准算是简明的,其实司法公正包含了上述要素在内的程序正义,也包含了实体正义,人们为司法公正设定了许多标准,包括国际社会也制定了一整套司法公正的国际准则,使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看法归于一致。这些标准是在人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承认的,属于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值得珍视。

    在我国,司法公正是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司法机关多年来致力实现的目标,不少司法人员将实现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志业。如何认识司法公正以及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许多人都能够侃侃而谈,或者遽尔成篇。在许多因素上——如上文胪列的种种——也都有共同的认识。

    无疑,这些为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确立的标准对于促进公正的实现是颇为重要的,它们既是人们评价司法机关的标准、衡量司法公正的尺度,也是司法机关自我约束的戒律和自觉遵奉的圭臬。不过,对于何谓“司法公正”,这一大堆标准虽然重要,但是,若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法官的角色究竟是什么——再明确的司法正义标准也会显得有些空点、抽象,作为观念的“司法公正”更觉浩大得不易把握。事实上,无论法界人士还是界外之士,对于司法公正的言说早就如滔滔江河。不过,恰恰因为谈得过多,反而容易被芜杂、热闹的说法弄得迷乱,对于司法公正的认识,有时反而需要借助于常识。

    每逢人们畅言司法公正,我的内心常常闪过一个念头,这就是:说千道万,其实,司法公正可以从其最简单的一面来理解,那就是司法者的角色或功能到底是什么。

    汉语里的“法官”一词,可以用裁判者来替代,英文中的“法官”既不“法”也非“官”,而是Judge,意思是“判断”,所谓“法官”(Judge),也就是“精于判断的人”。既然司法就是“判断”,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可采,判断事实究竟怎样,判断当事人孰是孰非,判断被告人有没有罪错,诸如此类,离不开“判断”二字。既然国家设人专职“判断”,万民翘首企盼“判断”得宜,判断者自然应当理性、客观、中立、不受外界操控,只向真相负责,展现其善于判断、尊重事实真相的能力和素质,并且在现代司法中,让这种判断建立在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若不善于判断,或者虽然能够正确判断却基于某些无可言明的原因,歪曲事实真相对案件作出处理,就偏离了“法官”隐含的“判断”之意,也失去了“司法”隐含的“正义”之意。

    因此,认识司法公正,追求司法公正,不妨从自我角色的认识作为出发点,忠实本分地履行好判断职能,司法公正也就寓于其中了。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