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司法公信力本质上是司法机关以其公正、有效的司法行为在普通民众中引发的对司法权、司法机关信任、尊重和认同等积极的心理反应。民意作为一种群体心理现象,往往以民间价值规范和非正式心理契约为形成基础,但其中包含了民众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的感受和认知,并具备意志、情感、想象等全部社会心理结构性要素。在这个意义上,民众在参与和评价司法活动中形成的“司法民意”是司法公信力的外化形式和重要载体。如何实现司法与民意的有效互动,达成司法权威性、规范性与民众社会认同之间的高度契合,既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课题。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现与民众的有效沟通、及时回应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制度性和心理性需求等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具有积极的示范性作用:
其一,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形成与民意的高效对接。在我国宪法确定的宪政结构之下,各级人大代表由民众选举产生,是民意的直接代言人,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己任;同时,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有监督、问询、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基本职权。因此,人大代表是法律设定的民意代表,他们对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往往集中反映了社会各界民众的诉求和呼声。绍兴中院在民意沟通工作中充分重视并积极落实各级人大代表集中反映的司法工作问题,以“课题”的形式力求实现“真问题真解决”,将代表们的意见切实转化为法院各项工作中的制度性革新。这种法院与人大代表间积极有效的互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完成法律为双方设定的职权和职责,而且有助于实现司法活动与群众需求的高效对接。司法机关通过与人大代表的良性互动确立了通畅的民意沟通主渠道。
其二,以信息公开促进信息对称,导引民意发挥对司法公信力的正向塑造作用。现代法律本身是一个自主的知识体系,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价值追求和逻辑严谨的规则体系。司法活动严格忠诚于法律,并表现出有别于日常生活的高度程序理性。法律与司法的这些特性使得一般民众在理解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容易遭遇认知和认同的困境。如果缺乏有效途径了解司法的工作过程及其价值立场,民众将不得不基于自身经验以主观推断来取代客观的描述和评价,很可能导致对正当司法行为的不正确理解。绍兴中院敏锐地把握了民意形成的心理机制,通过设立法制民意咨询员、网络披露司法信息、详释法律法规等方式,主动将各项司法活动及相关信息呈现在民众面前。这种充分公开的“阳光司法”,有效促进了民众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对称;而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和信息的充分共享大大提升了公众对法院的理解和信赖度,使司法公信力在民众与法院的信息互动中不断巩固和加强。
其三,借助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有赖于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司法运作的过程及其结果,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社会公众可感知、可参与的方式来进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深刻地改变了社会沟通方式,论坛、跟帖、时评、微博等新兴媒体以其独特的传播方式形成强大的舆论优势,成为了公民参与司法活动、表达意见和看法的重要阵地。绍兴中院没有在现代传媒面前固守被动与保守的姿态,而是主动借助网络“晒”出庭审的过程、法律的立场以及案件的进展,并坦然接受民众的监督与评价,在与民意的交互响应过程中了解民意、回应民意、导引民意。而广大民众也在这种广泛、深入的参与过程中形成了对司法机关及司法活动的全新认识,为司法公信力的强化提供了坚实的心理基础。
最后,绍兴中院在民意沟通过程中充分重视了司法独立和民意监督之间的理性界限。民意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导引得当,它可以使司法活动更好地为民众所接受,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并借此成为推动法治进程的力量;但如果过度依赖或无原则地迎合民意,则可能构成对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挑战。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其中立的地位、理性的思维和超然的态度。而民意的形成则很大程度是一个身份、情景的自我识别与认同过程,有相当强烈的主观性和个体情感因素参与其中。无原则地遵从民意可能会使司法活动偏离法律规范设定的理性目标,使个案的审理与纠纷的解决限于“舆论审判”的不确定性之中。绍兴中院在其一系列的民意沟通举措中,始终注意向民众开放沟通渠道的同时,恪守司法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角色,集中表现在:积极响应民意,革新服务性制度,但不以民众舆论作为审判的依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全面公开包括庭审在内的各项司法活动,接受民意监督,但对于法院依职权独立进行的司法活动以展示为主,不允许舆论的直接介入和干预;在与民众的深入互动中申明和阐释司法的价值立场,以公正和公平的司法行为本身寻求民意的理解和认同,而不是简单地迎合甚至屈从于民意。这种有节制、有原则的民意沟通,恰恰更加有助于民众在了解和认同司法活动的同时,形成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和推崇,在更深层次上维护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欣一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教师 邹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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