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明志
如何解决涉诉上访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人民法院报报4月2日二版刊发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的文章《改良审判监督制度 化解涉诉上访难题》,该文提出以人民陪审员的民主形式来终结上访的观点,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对于解决涉诉上访问题,确实可以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但是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并进行更为恰当的制度设计。
何家弘教授提出加强司法裁判的民主性,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半官方性质的“上访案件复查委员会”,以人民陪审员为主体的绝对终局审判组织模式,譬如“1+6”(1名法官+6名人民陪审员),以司法民主的方式终结上访案件。
以民间或者半官方的审判组织作为上访案件的终审组织,不难预见其优越之处:可以避免官方司法机构公信力不足带来的质疑,可以凭借“民主”的名义终结诉讼,从而减少甚至消除涉诉上访现象。这个改革建议如果实施的话,将大大化解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无疑会受到法官的热烈欢迎。但是,在终审程序之后建立一种引入由非职业化人员(为主)组成的审判组织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进行审查并作出“绝对终局”的裁决,恐怕已经超出了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良的制度设计范围,还需要从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上进行评估。
制度价值取向问题。上访案件确实非常复杂,即使是涉诉上访案件,也未必完全是法律问题。但是只要由司法机关来处理的话,就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而且,越是层级高的法院,其审判专业性应当越强,作出的裁决不仅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而且还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监督指导功能。如果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陪审员为主的审判组织,并担当绝对终审的功能,或许可以减少某些“上访”现象,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会被“民主”所取代,这种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实现司法的功能——司法公正。从国外来看,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并不遵循相同的裁决机制,前者遵循“民主”的方式,后者是专业的司法方式,陪审制往往被限定在一审程序适用,并在程序上避免与法官裁判发生冲突。因此,在高层级的法院设置人民陪审员审判组织,并赋予其改变生效判决的绝对终局裁决权,既没有吸收一般陪审制度的合理性,也没有遵循司法的正当逻辑,在看似能够有效解决上访问题的表面下,该制度设计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并不一致。
司法民主的说服力问题。在司法活动中引入一定程度的民主可以起到增强司法裁判说服力的作用,其发挥作用的机理并不在于民主能够提供实体上的公正,而在于民主自身的说服力。但是,这种说服力有其局限性,它其实是通过一种“专制”的方式来实现的,因为陪审制度所体现出的司法民主不可能具备一般意义上民主的普遍性、真实性。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少则十几人,多则数十人,并且采用随机抽选的机制来产生,其民主性也只是象征性的。因此,陪审制所体现的民主对于司法公正来讲,主要具有象征性、司法作风以及监督上的意义,并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如果让法学教授、律师、新闻记者、公众代表等组成“上访案件复查委员会”和再审组织,这同样不能解决民主的普遍性和真实性问题,而且还陷入了自相矛盾非境地:人民陪审员应当以其非专业身份才取得的“民主”的名义,那么法学教授、律师、新闻记者也是专业人员,为什么一定比法官更具有“民主”性?对于涉诉上访案件当事人来讲,或许上访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司法民主的说服力,但是我们何以说服对方当事人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胜诉权利,并接受用这种所谓的民主方式对案件再审呢?换言之,正确适用法律,不就是最大的司法民主吗?
司法权威问题。“终审不终”一直是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设立一种能够使当事人不再上访的终局裁决机制,应是有利于司法权威之举。但是,以一种非官方的组织形式来承担如此任务,其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未必是完全积极的。以人民陪审员为主体的审判组织,无论是维持还是推翻法官作出的终审判决,都会造成一种将非法律专业判断凌驾于法律专业判断之上的制度表现。司法应当体现大众化和专业化的有机结合,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将从司法程序上否认司法专业性,也否认了生效裁决已经具备的民主性,比如合议制、审判委员会所体现民主性,甚至否认了一审、二审法定程序对于裁判结果的保障作用,这不可能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另外,从司法权威的天敌——司法腐败的角度来说,如果各个方面监督制约制度较为完善的法官尚不能消除腐败现象的话,人民陪审员的廉洁何以保障,况且是拥有绝对终局裁判权的人民陪审员?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能够发现一群人能够比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更胜任法官的话,国家为什么不让这些人去担任法官呢,哪怕提供西方法官的待遇,相对于当前维稳成本,也是相当划算的啊!反过来说,如果我们的法官职位根本不具有职业吸引力,不能吸引优秀人员来做法官,仅仅靠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若干人民陪审员,能够解决我国的涉诉上访问题吗?
实际运行问题。如果突兀地在高层级法院设立这种审判组织和程序,其运行必然产生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统一适用问题。以法学教授、律师、新闻记者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人民陪审员,其裁判思维必然与职业法官不完全相同,那么“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会不会更加突出?如果人民陪审员作出的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不一致如何处理?这会不会增加终审败诉方改判的希望从而引发更多的上访案件?再如,诉讼权利平等问题。如果让“上访”成为“复查”的启动事由,并由人民陪审员作出了改变原生效裁决的“终局决定”,那么对方当事人为什么没有权利再次使用这种特殊程序?这是否违反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上访”即可以启动再审复查,岂不让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沦为“摆设”?
涉诉上访确实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原因之一在于上访问题已经超越了审判监督程序,甚至已经超越了法律,成为政治问题(比如公民的申诉权利)、政策问题(比如拆迁)、社会问题(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表现)、传统文化(比如杀人偿命的观念)等问题的混合体。或者说,大多数涉诉上访本来就是法定程序(包括审判监督程序)走完之后仍然存在的一种现象,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法定程序,与解决上访问题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改良审判监督程序,与提高一、二审裁判质量等措施一样,都有利于减少涉诉上访的发生,但是不可能完全承担终结上访的功能。一些上访当事人明知不可能启动再审但是仍不罢访,说明所谓的终局裁决并不当然消除上访现象。司法不可能像解决数理化问题那样只有唯一的结论,立法规定允许合议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说明了对判决存在不同意见是正常现象,更何况也确实存在极少数的错案,这使上访问题更为复杂。以人民陪审员的民主形式来终结上访,这种提法也体现出对于当前法官群体的不信任,但是,法官群体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法官制度来解决,而不应当成为诉讼程序设计的基础。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