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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哲学观:由“斗争”转向“和谐”

2013-04-08 09:07:0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在“斗争”哲学观看来,矛盾的斗争性是绝对的,统一性是相对的,因而注重通过斗争的方法和手段来消除各种社会矛盾。在“和谐”哲学观看来,尊重各种主体的正当需要,并平等保护这些正当的需要,当利益发生冲突时,通过各种平和而非激烈对抗的方式来化解冲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修改后刑诉法在指导思想上体现了“和谐”哲学观的要求,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需要强化“五个意识”,以实现刑事诉讼哲学观由“斗争”转向“和谐”。

人权保障理念由“斗争”转向“和谐”

修改后刑诉法从多方面强化了人权保障,体现了人权保障观念由“斗争”转向“和谐”。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适用强制措施的限制。过去,由于强调斗争哲学,不关注对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利益的维护,在破案和维护审前羁押利益的对立冲突中选择了破案。而修改后刑诉法选择优先维护审前羁押利益,细化并严格了逮捕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同时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

另一方面,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介入,并且控方具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义务,律师提供的书面辩护意见应当附卷。

让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不是为了对抗控方实现“斗争”,而是为了在控辩审三方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人之间形成一种合作性博弈,即尽快解决诉讼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如果以“斗争”哲学观去解释或理解这些强化人权保障的新规,就会认为这些规定有碍侦查、不利于破案,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斗争”,而在实践中予以变相或规避执行。

所以,实践中理解与适用强化人权保障的一些新规时,一定要充分认识到人权保障理念之下蕴藏的“斗争”与“和谐”哲学观的对立和冲突。这一哲学观的对立和冲突,也影响到修改后刑诉法对证据规则、诉讼程序、诉讼效率、诉讼监督等多方面的规定。

证据规则由“斗争”转向“和谐”

修改后刑诉法的许多新证据规则,体现了证据规则由“斗争”向“和谐”的转变。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新证据规则一方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另一方面确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一系列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规定是为了在控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和谐”(或者“合作博弈”),以尽快解决刑事诉讼纠纷。

二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所以规定统一标准,就是力图使公、检、法三家在证据方面避免出现“斗争”(不一致认识),从而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案,防止错案。

三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强制)出庭义务,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规定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义务。这些规定虽然增加了庭审的“斗争性”,但却有利于诉讼纠纷的当场解决,实际上在控辩双方、法院与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和谐”(或者“合作博弈”)的诉讼关系,有效避免庭下使用不符合规则而更激烈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

刑事诉讼程序由“斗争”转向“和谐”

修改后刑诉法的许多程序新规,立足实现诉讼过程的“和谐”,即促使控辩审三方以及各类诉讼参与人的合作性博弈,对以往的“斗争”哲学观支配下的许多程序规定作出了修订。在“斗争”哲学观的支配下,刑事诉讼程序过多强调控辩审三方的“斗争”,开庭之前互不沟通,甚至相互隐瞒可能造成审判中断的各种因素,造成开庭准备不足,庭审效率不高;或者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斗争”,简易程序欠缺控辩构造,排斥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重定罪轻量刑,等等。

然而,在“和谐”哲学观的支配下,刑事诉讼程序强调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合作,鼓励各方积极参与协商,迅速解决诉讼纠纷。因此,修改后刑诉法恢复了简易程序的控辩构造,新增了庭前会议、全案移送、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新规都是为了增加诉讼程序中的“和谐”因子,如果仍秉持“斗争”哲学观,就可能致其适用流于形式或过于苛刻,而难以实现修法预计的目的。

刑事诉讼效率由“斗争”转向“和谐”

在“斗争”哲学观的支配下,因为“斗争”所以强调诉讼的谨慎性,故大都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少,没有设计刑事和解程序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以实现案件的有效分流。诉讼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如果以“斗争”哲学观看待,二者必有一方优于另一方而实现,而实现一方必然减损另一方。但以“和谐”哲学观看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同属于诉讼的内在价值,具有一致性。

修改后刑诉法,一方面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增了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促使诉讼程序实现有效的分流,提高了诉讼程序效率。另一方面,恢复了简易程序的控辩构造,同时对适用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严格限制,实现了诉讼程序公正。如果运用“斗争”哲学观看待,就会要么强调诉讼效率优先而扩大甚至滥用这三项程序,要么强调诉讼程序公正优先而减少甚至规避适用这三项程序。因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这三项程序时,不能将公正与效率对立起来,必须秉承“和谐”哲学观而非“斗争”哲学观。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由“斗争”转向“和谐”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相关规定的落实,取决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合作”而非“对抗”。在“斗争”哲学观的支配下,诉讼监督强调事后监督纠正,忽视事前监督预防;强调诉讼监督的刚性(即直接纠正),忽视监督过程中的协商。而“和谐”哲学观支配下的诉讼监督,重视事中监督和诉讼违法预防,强调诉讼监督活动实现的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诉讼过程中的合作、互信、协商与共赢,共同实现诉讼活动的无瑕疵化,而不单纯是监督方对被监督方的“斗争”胜利(即发现瑕疵并予以纠正)。

因此,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具有“调查核实权”、“通知纠正权”或者“提出纠正意见”,规定了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现同步监督,规定检察机关对妨碍行使诉讼权利或者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等行为的申诉、控告的审查核实和通知纠正,规定了被监督机关对违法纠正通知书的通知回复义务。这些规定体现了诉讼监督中的协商精神,是有利于也是为了促进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合作。如果运用“斗争”哲学观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将容易导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对抗”而非合作,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彭胜坤 吕昊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