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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具有“五性”

2013-04-03 09:11:2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中附加条件的基本内容。由于具体案情繁杂多样、社会变迁日新月异,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的附加条件事先都作出详尽规定,只能授权检察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一定的条件。在实践中,应当科学设置附加条件,确保公诉裁量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实现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目的。

    附加条件应当具有合法性

    附加条件的设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既不能用附条件的方式剥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损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在确定附加条件时,不应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反面教材,接受新闻采访或参加法治访谈节目;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在文字上应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在照片或影视资料上应避免暴露犯罪嫌疑人的面貌。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注意,既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教育的积极性。

    附加条件应当具有合理性

    检察机关在设置附加条件时,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升学、就业前景,努力在矫治教育和保障其学习、生活之间寻求平衡。

    附加条件应当是适度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以促进改造、预防犯罪为必要,不应适用不必要或者过分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设置的条件比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更严厉,或者无法起到教育矫治的目的,都是不合适的。例如,不应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事挖土方、搬运重物等强体力公益劳动,避免高空、高压、高速、爆炸性、放射性等危险作业。

    附加条件应当是均衡的。附加条件应当与罪行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包括更长时间的考验期、增加接受教育的次数等。

    附加条件应当综合多方意见。检察机关在设置附加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利弊因素,包括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耗费成本以及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等,使附加条件有更加充分、合理的依据。

    附加条件应当具有可行性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附加条件应当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一是条件应当是具体的。如果检察机关设置过于宽泛、笼统的条件,或是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应当提高思想道德水平”等,将会使附加条件成为宣誓性、倡导性条款,难以产生实际效果。

    二是条件是可实现的。附加条件必须是依社会一般观念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以客观的不能事实作为条件则成为不能条件。检察机关在设置条件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包括性别、年龄、生活水平、受教育程度、身体和精神承受能力等,这样才能期望他们履行该义务,否则附条件不起诉只是延迟起诉而已。如要求身体残疾的犯罪嫌疑人从事高强度公益劳动,要求无生活来源的犯罪嫌疑人支付巨额赔偿金等,就不具有可实现性。

    三是条件是可以衡量的。附加条件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衡量标准,包括从事公益劳动的时间、赔偿被害人的数额、接受相关教育的次数等,以便检察机关在考验期届满后,准确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完成为其设定的条件。

    附加条件应当具有针对性

    附加条件应当充分考虑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关联性,既要关注案件中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也要关注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

    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犯罪行为。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特定社区提供公益劳动的,应当优先考虑犯罪发生地;禁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特定场所、会见特定人员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与犯罪类型密切相关。如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附加条件却禁止其进入酒吧、歌舞厅、溜冰场等场所,就难以认定为具有针对性。

    另一方面,附加条件应当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厌嫌劳动以致成为常习犯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公益劳动,养成劳动习惯;对于犯罪嫌疑人吸毒成瘾的,可以要求其完成戒瘾治疗,从根本上矫正习癖;对于犯罪嫌疑人因酒获罪的,可以禁止其进入出售或者可以消费酒精饮料的场所。

    此外,附加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完成的工作或事项。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常没有稳定生活来源和个人财产,除了赔偿损失等财产性条件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满足之外,其他人身性条件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接受相关教育、完成戒瘾治疗、提供公益劳动等,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履行,不得由他人代替,否则将会失去矫治教育意义。

    附加条件应当具有预期性

    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据此,附加的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相关事实已经发生的,可以作为衡量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附加条件。如果综合全案情况,确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为其一。

    其二,附加的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事实。附加条件是一种激励犯罪嫌疑人实施合乎愿望行为的手段,犯罪嫌疑人为了不起诉,或许会全力以赴促使条件成就。相反,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将被依法起诉,从而做到宽严相济。

    其三,附加的条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形式上看,附加条件与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禁止令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本质差别。附加条件具有促使不起诉决定生效的作用,但无强制力;刑法禁止令具有强制力,但无促使法律行为生效的作用。刑法禁止令属于犯罪分子的强制性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如有违反,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于检察机关设置的附加条件则无强制执行之说,犯罪嫌疑人可以违反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从而导致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杜邈)

[责任编辑: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