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月底的一天2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指使其女友通过微信聊天约会的方法将此前欠其4万元赌债的朱某骗至扬州,朱某和朋友李某在约定地点刚下车即被陈某及其3名同伙强行带至某宾馆事先开好的房间内。在房间里,陈某采取暴力手段逼迫朱某另外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同时逼迫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直至次日下午3时才让朱某、李某离开宾馆回去筹钱,朱某、李某二人离开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评析]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陈某为了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尽管陈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但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仍然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将被害人朱某从扬州强行带至姜堰,起初是为了索取之前的4万元赌债,但在拘禁过程中逼迫朱某另写一张8万元的欠条且未将原先的4万元借条还给朱某,为了事后顺利拿到这8万元,又采取暴力手段强迫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这时陈某主观故意已经转化,产生非法占有8万元的故意,而且陈某在这一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恐吓,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陈某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6小时并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殴打,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又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采取暴力手段逼迫朱某另外写下一张8万元的借条且逼迫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基于不同的故意,实施了分别符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构成要件的两个行为,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一是陈某的主观故意刚开始是索取赌债,后来采取暴力手段逼迫朱某另写8万元欠条时已经明显超出索取赌债的范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出发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是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并罚的观点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因为陈某的暴力行为已经在构成非法拘禁罪时作为入罪条件作了一次评价,倘若再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恐吓手段进行评价对行为人陈某来说是不公平的,亦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综上,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8万元的目的,客观上实施暴力进行威胁恐吓,逼迫朱某写下8万元的欠条且强迫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余小平 柯 斌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