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简单两字的变化足以体现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理念的新发展。
一、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将“鉴定证据”称为“鉴定结论”,容易让人误解为无需任何的审查程序。加之鉴定人的专家地位,其本人很少出庭作证,这就使鉴定结论之真实性难以得到法庭的有效审查,而法官在此基础上的量刑裁判,也势必会增加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而站在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结论得不到有效审查,亦是对诉讼双方质证权利的剥夺,对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的违背。
基于上述原因,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由肯定性、终局性向科学审查、客观评判的观念转变,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由“神坛”拉到“人间”,不再拥有相较于其他证据的优越性。既保留了鉴定活动专业性、科学性的特征,亦体现出该证据的言词性质,反映出理论界对鉴定科学技术、诉讼证据种类认识的深入。
二、“鉴定意见”破除对鉴定证据的盲从
刑诉法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有很多具体规定。
1.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和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甚至高过了对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这意味着,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必须建立在审核鉴定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与其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两方面内容之上,让“鉴定意见”真正回到其作为“证据材料”的本来面目。
2.鉴定人人身保护措施
虽然鉴定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但其所提出之鉴定意见不可能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很可能会遭到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因此,为免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相应的保障措施很有必要。刑诉法第62条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对出庭作证鉴定人的保护职责与措施,可消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思想负担,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提供保障。
3.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囿于鉴定意见专业性、科学性的特征,一般人很难就其中的专业知识进行质证,因此需要专家辅助人的协助。
所谓专家辅助人,即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委托就鉴定问题涉及到的专门知识提出意见的掌握特定科学理论和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此刑诉法第192条作出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以说,该规定是对现行诉讼参与人范围的突破,亦加强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使得庭审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迈向实质化,有利于将错误的鉴定意见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由上述可见,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并非用语的简单替换,它在具体层面可破除人们对鉴定证据的盲从,促使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制度等具体规定的落实,亦会促使刑事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与平等对抗、程序公正等理念深入人心。
(孙振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