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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郅恽到施剑翘:传统中国社会的情与法

2013-03-29 09:34:0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后汉书》记载:恽友人董子张者,父先为乡人所害。及子张病,将终,恽往候之。子张垂殁,视恽,歔欷不能言。恽曰:“吾知子不悲天命,而痛仇不复也。子在,吾忧而不手;子亡,吾手而不忧也。”子张但目击而已。恽即起,将客遮仇人,取其头以示子张。子张见而气绝。恽因而诣县,以状自首。令应之迟,恽曰:“为友报仇,吏之私也。奉法不阿,君之义也。亏君以生,非臣节也。”趋出就狱。令跣而追恽,不及,遂自至狱,令拔刃自向以要恽曰:“子不从我出,敢以死明心。”恽得此乃出,因病去。

郅恽因替朋友复仇而杀人,随后到县衙投案自首。当县太爷知道其系忠信节义,代友复仇后,拒不受案。郅恽自己直接跑到监狱去服刑。县太爷光着脚追到监狱劝说他回家。郅恽坚持不肯走,县太爷无奈之下拔刀指向自己的心窝,以死相要挟。郅恽才无奈出狱回家。

一千多年后,中国又出现了一位复仇女英雄施剑翘。施剑翘的父亲施从滨在直奉战争中被军阀孙传芳俘虏,后被用铁丝绑缚并在蚌埠车站割头杀害,悬首暴尸三天三夜,且不准施家收尸。当时年仅二十岁的施剑翘就立志为父报仇,手刃仇人。她先后把报仇希望寄托在族兄和丈夫身上,不料都落空了。经过十年磨砺,数经周折,施剑翘终于探明了杀父仇人孙传芳的下落。在1935年11月13日,施剑翘趁孙传芳到天津佛教居士林进香时,亲手用勃朗宁手枪连发三枪将其击毙后从容自首,引起全国轰动。从国民党军政要人冯玉祥、于右任、李烈钧到普通民众,成千上万人纷纷上书要求对这位道德高尚的“女中豪杰”实行特赦。

孝子不可刑:原情司法的作用

情作为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依据。传统中国社会中,在为亲复仇而杀人问题上,最能反映出亲情和国法的冲突,也是统治者深感棘手的。因此,自唐代以降的历代法典中都对此采取了回避或折衷的态度。从郅恽到施剑翘复仇杀人案件的社会反响来看,不仅他们本人不认为杀人行为是违“法”而不道德的,连普通社会大众,甚至执法者都不认为其行为是违“法”的。相反,他们两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人心中最高的“法”——“杀父之仇不共戴天”这一道德准则。勇于践踏国家法律,实践人情道德的人,被视为“孝子”、“英雄豪杰”。如果执法者刚正不阿地排除社会舆论影响,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对孝子处刑,则会被社会大众唾弃为“薄情寡义”之人,甚至遭到上级的谴责。可见,成文法律和人情相抵触的时候,随时势而变的律条就要屈从于万事不易的人情。

强调人情使社会调整手段更为多元化。中国传统社会无论儒、墨、道、法各流派的终极追求都体现了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追求。传统中国社会家族是社会基本单位,涉讼往往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争执,更会造成双方家族的矛盾。而如果矛盾由官府依照严酷的法律来进行处理,则无论结果输赢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可能产生积怨。正如说文解字中所言:判,分也;调,和也。以刀判,不管结果如何,都会产生裂痕;以情调,则能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故一般案件,执法者不会轻易裁判,只有在民间调解、官批民调都无法解决问题后,才由官府调解或判决。强调人情,使社会调整在司法裁判之外有了更多的手段,有效促进了矛盾纠纷化解和人际关系和谐。

注重人情使人们探究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春秋决狱兴盛于正统法律思想形成时的汉中期,其核心是“原心定罪”,将儒家经义置于法律之上。二者发生矛盾时不惜以经破律,“以经断狱”。有些人出于善心而犯罪可以赦免,而有些人虽然言行符合法度,但心怀不轨,也应治罪,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如郅恽和施剑翘为亲复仇而杀人犯罪,执法者则应“为孝屈法”,不仅不能对其绳之以法,反而应予以褒奖,否则会被社会评价为“适法不当”或“无情”。最终国民政府也对施剑翘“特予赦免,以示矜恤”。

崇尚人情使人们更自觉的加强道德修养。原情司法强调情在司法裁判中的积极作用,这促使人们更加注重自身的道德修养。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即是要求社会个体要时刻反省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君子”的标准。子夏曰:“贤贤易色,事父母能竭其力。事君能致其身。与朋友交言而有信。虽曰未学,吾必谓之学矣。”突出的同样也是内心善良,侍奉父母未必要腰缠万贯,只要有“竭”其力之“心”,就算孝子。通过道德和法律的相互促进,相互作用,不仅提高了人们的思想道德水平,也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和法制环境。

君臣释法任私必乱:以情屈法的后果

郅恽和施剑翘复仇案件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大众对忠孝观念的普遍认同,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成文法在普通民众心中的地位之低。成文法不过是“禁民为非”、“止民为奸”的工具,若因情屈法不但不是一种不道德的耻辱,反而是一种高尚的行为。以情屈法的直接后果是贬损了成文法权威,使司法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人情泛滥。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以情屈法,造成了民众对法是“冷酷无情”的价值认知。成文法的制约作用式微,也最终抑制了民众权利意识的培育。

以情屈法因执法者素质差异而具有不确定性。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抑或应按照情理予以宽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认知和良心。而执法者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可能乐于通过同情、赞赏“合情悖法”的行为来博取“仁民爱物”的声名,有的则可能更倾向于严刑峻法。韩非子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这种本性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这种人的本性可能使以情屈法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

以情屈法因社会关系亲疏远近而具有随意性。情是一种道德观念,虽在任何社会都有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但社会不同层次却在理解上千差万别。即便是“孝悌忠信”等基本道德含义,不同社会阶层亦有不同认知。情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亲疏远近之“关系”。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传统中国社会的结构是以“己”为中心,波纹型结构的差序格局。这并非一个固定的团体,而是一个范围。范围的大小要依着中心的势力厚薄而定。有势力的街坊可以遍及全村,穷苦人家的街坊只是比邻的两三家。所有的价值标准也因这种富于伸缩性的社会圈子中心势力的变换而变换。照顾人情往往严重干扰法律的执行,使国家法律成为具文。因为“人情”往往是无原则的,特别是对不同关系的人采取不同的“人情”,进而使法律形同虚设。这种随意性使民众难以对成文法产生“信任”,更遑论“信仰”。

以情屈法因追求家族、群体利益而压抑个体权利。在家国一体、家族本位的传统社会里,国家强调维护家族和国家的利益,忽视民众个体的利益。个体的田土户婚之事都被斥为“细故”。这种重视群体利益,追求社会和谐的价值观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化解个体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另一方面也使弱者的正当权利难以得到法律保护。从而民众只有寄希望于清官的产生,或通过“人情”关系拉拢执法者,造成法律威信无法确立,民众厌讼、漠视法律之情更甚。

传统法律文化是历史和文化的沉淀,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只能更新,无法铲除和割裂。情与法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冲突与妥协,使历代统治者不但在成文法中“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制定了诸如解官服丧、杀人移乡、留养承嗣、五服制罪等符合“人情”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强调原情定罪,力图情理法兼顾。总结传统法律文化的经验,不难发现,过于推崇情而屈法,虽可收一时之效,但却难成法治之功。正如梁启超所说,“凡儒家之尊圣人,皆尊其法,非尊其人也”,正确认识情的地位作用,树立宪法、法律至上观念,崇尚和弘扬理性精神,对当代法治建设仍大有裨益。

郑 重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