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如何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结合实践,总结出以下四个原则。
重视获取技术证据,缩小非法取证几率原则。笔者对技术性证据作广义理解,认为8种证据中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都可视为技术性证据的范畴,且这几类证据具有客观性、可靠性和科学性特点,对于自侦案件的成立具有直接证明属性。
因此,我们在自侦案件的初查、立案侦查阶段,应当重视和大量收集这样的证据,并依法尽力使其成为初查和立案条件成立的支撑。同时,还应牢牢树立以技术证据印证言词证据的办案理念,从而缩小非法取证几率。
重视物证诉讼作用,慎重对待人证原则。物证从广义上理解应当包含书证,亦应包括技术鉴定证据、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所依着存在的物质性材料载体。其更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对案件的直接证明性,这个特点弥补了人证的不稳定特点。
过去,在诉讼中往往把证据划分为物证、人证两大类,又将证据的内涵归结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而修改后刑诉法科学地将证据归属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为此,足以看出物证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在侦查阶段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适用物证显得十分重要。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我们必须注意人证的不稳定性、可塑性和相对性特征,予以慎重对待。
收集固定适用技术物证,应坚持合法性原则。法律对于技术证据以及物证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适用,均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定,如原始直接证据优先、排他唯一性、客观印证性和非法绝对排除性等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应十分注意收集、固定、审查和适用的法定主体,注意严格规范相关程序,并仔细鉴别检查、鉴定、实验等人员的资质,更应该注重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客观印证性、直接关联性和诉讼中举证的唯一排他性等等。
遇有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即为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
收集物证、书证严重违反程序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为非法证据相对排除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在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都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我们在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适用物证、书证和有关技术性证据时,发现程序上违法,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时,必须予以补证、作出合理解释或恢复侦查,否则予以坚决排除。(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辽宁省锦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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