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法治建设

乘客的人身损害可以用“消法”索赔

2013-03-21 14:07:1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浙江法制报 

    沈女士是湖州人,2010年12月1日晚,她打了一辆浙江美都旅游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回家。没料到,因为司机操作不当,出租车撞上了路边的电线杆。沈女士骨盆骨折,一年休养下来,时间耽搁不说,经过司法鉴定,她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了十级伤残。

    沈女士决定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来打这个官司,向浙江美都旅游公司索赔32万(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今年3月15日,当地法院作出判决,但并未参照“消法”进行赔偿,而是参照了“侵权责任法”赔偿其损失总金额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仅获得11.7万元。

    沈女士不理解的是,自己和出租车公司存在消费关系,为什么不能适用更利于自己的“消法”进行赔偿?

    【一场车祸存在三种法律关系】

    沈先生觉得,这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自己是消费者,在接受客运服务过程中致残,可以按照“消法”进行索赔。

    而德清法院作出判决理由是:“本案中被告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并非欺诈,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

    对此,记者采访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民商法专家陈信勇。他说,这个案件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第一,乘客受伤致残,乘客与客运公司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第二,乘客自上车起,和客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若受伤致残,客运公司构成了合同违约;第三,乘坐客运公司营运性车辆的乘客,是典型的消费者,两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形成消费法律关系。

    这种情况,在法学专业术语中称之为“竞合”,就是同一事件,同时有几种法律关系竞相、结合和交叉,适用不同法律,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消法”是一部公法和私法兼有的法律,其调整的不仅有民事关系,还有行政关系,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将消费法律关系列为单独案由。针对类似的案件,只能以“合同违约”或“侵权”提起诉讼。为争取更多的权益,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通常的做法是以“合同违约”起诉,同时适用“消法”,提出索赔。

    【以“消法”索赔,高出50%到500%】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的张锦伟律师是该案的代理人。他说,事实上,用“消法”索赔还是用“侵权法”索赔,因为适用法律不同,索赔的结果完全不同。

    其中,“侵权法”中关于赔偿标准的依据,参照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那么,这起事故赔偿要怎样算?张锦伟提供了两个公式:

    “侵权法”赔偿总数= 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

    “消法”赔偿总数= 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粗看公式,“消法”赔偿公式多了一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事实上,两个公式中,虽然同是“残疾赔偿金”,但算法也不一样。

    张锦伟说,用“消法”索赔,根据伤残等级(以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一般十级伤残为最低等级,按6倍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年人均消费支出的6倍至20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按6至15倍计。(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年人均消费支出×倍数(6—20);残疾赔偿金=年人均消费支出×倍数(6—15))

    而侵权法中,“残疾赔偿金”是按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额和伤残等级和年限都有关。其中,最高年限20年,年龄超过60周岁起从20年到5年区间相应减少赔偿年限,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

    两者比较之下,“消法”的总金额可能远远高于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的总金额,其中相差50%-500%不等。记者发现,两种不同赔偿方式,年龄越大的,伤残等级越低的,两种标准计算出的金额相差倍数越多。

    以沈女士为例,基本费用不变,以“消法”索赔,其中残疾赔偿金135852元(22642×6),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852元(22642×6)共计327016.10元;以“侵权”索赔,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20×10%),其实际判决赔偿总金额117254.10元,两者之间差额就达20多万。

    【“消法”索赔各地判法不一】

    这几年,张锦伟律师办了30多起这类案件,他说,像沈女士这样的情况,我省各地法院的判法并不统一,各地适用司法标准也不一致。

    张锦伟介绍,目前可查询到的省内法院支持用“消法”判决的案例有25例(不含全部),分别包括出租车乘客案、公交车乘客案、长途客车乘客案,主要集中在宁波、杭州、台州等地。

    以宁波为例,宁波法院系统(比如江北区、鄞州区法院)判例中认为,在三项请求权竞合关系下,乘客有权选择消费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直接适用“消法”。杭州下城区法院的判例中,则认为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是两种法律规定和标准,基于违约之诉,乘客有权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赔偿标准主张权益,适用“消法”。

    同样的,浙江省内法院也有不支持用“消法”判决的案例。比如,诸暨市人民法院在类似的判例中,承认乘客具有消费者身份,但认为驾驶员并非直接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应采用类似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标准,以达到衡平的社会效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项目名称、含义及标准作出了调整,只有服务存在欺诈才可依据“消法”主张赔偿。温州市法院系统则认为,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不应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法”。

    昨天,记者电话联系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相关负责人。他说,在乘客和客运公司存在消费关系的情形下产生的人身损害事件中,原则上可以适用“消法”索赔。2001年,在国家颁布的“消法”的基础上,我省还出台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为了将“消法”更好地细化实施。

    陈信勇教授也表示,如果乘客和客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乘客有权主张违约之诉,并适用“消法”索赔。

    他说,目前各地判法不一,主要是因为适用司法标准不一。因为标准不同,同一个案例,赔偿差距会很悬殊。这样的差距,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公平。

    【律师呼吁:统一司法实践】

    “对两种不同性质的事故,如果法院适用相同的侵权法标准,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实质是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消费者的不公平。”

    张锦伟认为,普通车外撞人事故与客运合同中车内乘客事故有着本质区别。普通交通事故双方之前不存在法律关系,只有事故发生后才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而乘客事故中,双方之间(出租车与乘客、公交车与乘客、大巴车与乘客)存在有偿的运输合同,乘客支付了票价,双方之间在形成了合同关系、消费法律关系后在服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此时,客运公司是盈利的,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客运公司理应承担比普通车外撞人事故更重的法律义务和赔偿责任。

    “因此,适用‘消法’体现这个对等原则,更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就是国家制定‘消法’的目的所在,也是‘消法’本身的法律价值所在。”张锦伟认为,在此类事故的赔偿上应首先适用“消法”,而不能因为依“消法”的赔偿金额高而认为其不公平。

    在现实的生活中,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并不知道可以用“消法”对自己的人身损害索赔。张律师呼吁,希望各地在司法实践层面能够尽量统一,更希望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制定适用“消法”的指导意见,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消法”的积极作用。(记者 郁燕莉 金霖萍)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