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2年10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005年9月,被申请人重庆市川涪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四组非法占地进行建设,2010年7月基本完工。经测量占地面积9.05亩,其中农用地0.49亩(耕地0.27亩),建设用地面积8.56亩;建筑物面积为508.23平方米。2012年7月4日,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川涪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于2005年7月14日与涪陵区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签订有用地协议,支付了土地费60.5万元,并多次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荔枝办事处没能给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责任在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等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虽与涪陵区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签订有用地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费,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涪陵区人民法院发现,近年来,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法转让土地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导致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为切实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杜绝招商引资中土地被非法占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提出了司法建议。
【建议】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涪法建[2012]2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重庆市川涪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涪驾驶培训公司)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案中发现:你单位设立的涪陵区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于2005年7月14日与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涪陵区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将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四组的集体土地35.71亩(其中耕地5.67亩,非耕地30.04亩)以耕地22000元/亩、非耕地18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于当年已向涪陵区荔枝园区办公室缴纳了占地费60.5万元。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未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随即陆续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2012年7月,川涪驾驶培训公司的行为被区综合执法局查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本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涪陵区荔枝园区建设办公室无权将集体土地转让他人,其转让给川涪驾驶培训公司的行为属非法转让行为,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在该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占地建设。荔枝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及川涪驾驶培训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等违法行为没有阻止和及时查处,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也导致被申请人川涪驾驶培训公司投入巨资进行了违法建设,并使法院执行中面临该公司在校培训的驾驶员1000余人需分流及数十名教职工需安置等巨大困难,增大了执行成本和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特建议:
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在涪陵区荔枝园区的招商引资工作中,吸取教训,杜绝违法转让土地等类似行为发生。
二、高度重视并全力配合做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相关工作。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效果】
涪陵区人民政府荔枝街道办事处对该司法建议高度重视,针对司法建议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明确了改进措施。具体措施如下:一是进一步强化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意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念,充分认识土地资源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性及非法用地的危害性;尤其要强化法治观念,严格履行法定用地程序,完善法定用地手续,严格做到依法用地。二是加强政策理论学习,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认真学习国家土地政策,明确集体土地的性质、主体及流转程序,尤其主要学习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法律后果,坚决防止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力度,开展清查土地违法行为整治,重点整治不具备用地资格或未按法定程序或手续流转土地的相关行为;建立违法违规用地定期通报制度,严格落实对违法用地行为的责任追究;对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制止,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四是加大宣传临时用地审批政策,引导企业及时申报临时用地审批,做到合法用地,实现促进产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结合。五是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组织相关执法人员参加土地管理法规专项培训,学习土地整治典型案例,到法院观摩涉土地类行政案件庭审,增强依法用地、依法行政观念和能力。
(作者:彭 霞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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