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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适用要点解析

2013-03-13 09:41:0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诸葛旸

    修改后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一是由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可自行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医疗事项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又被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强制医疗程序正当依法决定实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强制医疗的范围

    依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只有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人身危险性这三个要件的精神病人才能被申请强制医疗。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和法院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案件,应首先从适用范围上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其是否属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对象。

    虽有论点提出强制医疗适用对象过窄,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必须审慎,毕竟“医疗性强制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同限制公民自由有关的国家强制方法”,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在表达上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即使是符合条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也并非当然强制医疗。

    对于强制医疗范围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即该行为人是否涉嫌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至于哪些暴力犯罪,有论者指出刑法有26个条文涉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犯罪情节或犯罪后果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二是审查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即该行为人是否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是否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其中应特别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是否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否接受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正式委托等。

    三是审查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即该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如经初步治疗已有效控制自己行为或已过发作期不会再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则不必进行强制医疗。换言之,即对该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否为必须、唯一、最适合的选择和穷尽了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如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如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补强证据后,应再次移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以一次十个工作日为限,以避免延误对行为人的强制医疗。

    关于法院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进行监督,如认为不符合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或者也可以在合议庭审查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行法律监督。由于修改后刑诉法在第285条规定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后,于第286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明确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因此所谓的对法院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案件无法进行监督的担忧,从法律条文逻辑和法理推定上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或鉴定人员故意徇私枉法制作虚假鉴定以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责的,应对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对于侦查、检察、审判、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29条、31条之规定向其所在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相关机构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强制医疗的申请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只有检察机关和法院才能启动。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司法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关注,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类似规定,如加拿大法庭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可以根据自己的建议、被告人,或在法定情形下根据起诉人的申请,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申请,与提起刑事公诉更为类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规定,对此值得我国借鉴。

    笔者认为,不管是公安机关的移送意见书或是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都必须对适用强制医疗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阐述,证明经侦查查明的被申请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及司法鉴定证明、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必要性说明等。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鉴于为及时治疗以消除人身危险性和防止较长时间羁押对行为人和社会可能造成侵害的考虑,应尽可能及时地实施申请法院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一旦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收到鉴定意见三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应在三至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检察机关应提出纠违的检察建议,必要时可建议更换办案人。

    强制医疗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为保证特别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危害社会,对其采取必要的看管和防护性约束措施为各国通例,主要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留置鉴定措施。前者与刑诉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相同,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后者则是将精神病人送入专门医院或适当处所,以对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进行观察。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德国、俄罗斯、美国、奥地利、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类似的临时性医疗强制措施。由于修改后刑诉法未规定留置鉴定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之规定对涉案精神病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如指定专门的精神病医院、诊室、特护室对精神病人进行临时性治疗和强制性约束看管,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正式决定后再送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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