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庞涛
修改后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作了许多重要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笔者认为,在修改后民诉法实施背景下,民行检察部门在现有监督机制基础上,要真正做到强化自身监督,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抓好落实。
深刻认识强化自身监督的重要意义
如果说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立身之本,那么,强化自身监督则是检察事业发展之基。检察人员应当站在这样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化自身监督的重要意义。民行检察部门担负着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受理的案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与当事人、律师接触相对频繁,如果不强化自身监督,就容易出现违法违纪问题,严重影响监督的公信力。特别是修改后民诉法扩大了监督的范围、强化了监督的手段,新形势下更须加强自身监督,否则容易导致监督权滥用。
因此,必须不断提高对强化自身监督重要意义的认识,在思想观念上引导民行检察人员深刻认识到:强化自身监督并非削弱法律监督,而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确保民诉法赋予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依法规范行使,提高执法公信力;强化自身监督本质上是对民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保障,能够有力促进民行检察部门廉洁办案、为民用权、公正司法;强化自身监督不是对法律监督的干扰与束缚,也不是对检察人员的怀疑和打击,而是对工作的支持与鞭策,更是对干部的关心与保护。
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一)健全民行检察人员回避制度
要进一步规范民行检察人员与法官、律师、当事人的关系,健全民事检察回避制度。民诉法第四章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修改后民诉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此外,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工作是对原审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检察人员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存在亲属、同学或曾经的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也应回避。
(二)完善案件审限监管机制
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应严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作为检务公开和案件查询的一项重要内容,强化各部门之间、执法办案各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
一方面在受理案件时,控申部门应准确告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三个月的审限和具体的计算方法。另一方面案管部门针对尚未审结报批的案件,应提前向承办的检察人员发出预警;对于已经初步审结报领导审批的案件,应及时向领导提示;对于领导未批要求补充调查的案件,再次向承办的检察人员发出预警;对于超期案件,应初步核实超期原因并录入办案系统。考核部门要将包括不予监督且超期的全部案件纳入考核系统并作出相应评价。要将控申部门受理材料时间、案管部门正式受案时间、民行检察部门分案时间等信息及时录入案件查询系统,便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或到检务接待大厅设置的查询终端进行查询和监督。
(三)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
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对此,上级检察院应定期整理下级检察院报备的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分类汇总,总结类案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和标准,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办理同类案件的指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
另外,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才能到检察院申诉,且不得重复申诉,这就使得检察环节防范办案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明显增大。对此,上级检察院应定期对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抽查或评查,通过内部复查案件的方法,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督促整改,强化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监督。
(四)建立违法监督问责机制
在贯彻落实修改后民诉法过程中,要坚持依法监督原则。法律规定了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的,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要自觉严守检察权的边界,在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履行职责,不能违背立法精神,更不能越权监督、违法监督。
对于检察人员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故意违反民诉法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要通过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对于检察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均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对于检察人员未按照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及相关办案规则规定的期限审结案件的,也应视情形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不断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
(一)完善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机制
要定期开展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民行检察工作情况和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争取人大对民事检察监督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经常性联系,认真听取他们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积极采纳并定期反馈。
(二)认真听取审判机关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建议
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启动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程序性制约,而审判机关却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应落实好与法院达成的沟通协作机制,定期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认真征求法院对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从而共同维护好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
(三)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
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将民事申诉案件纳入其中。要选任一些精通民事法律和熟悉检察业务的专家学者作为人民监督员,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的有效性和公信度。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使其履职时责权相统一,保障其依法有效行使权力。
(四)推进检务公开制度
要扩大民事检察工作公开范围,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具体规则,通过告知、发放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让每一位当事人都知晓民行检察部门办案细则。要建立健全民事申诉案件查询系统,通过网络或查询终端等渠道,将整个办案过程向社会公开,实现关口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增强执法办案环节的透明度。要建立健全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凡是认为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保证作出决定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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