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法学理论

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宜由公安机关移交

2013-03-08 10:00:3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曲鹏

    修改后刑诉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上述规定在罪犯被判实刑并在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中服刑时又犯罪或又发现漏罪时不存在问题,监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可对这类罪犯进行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但是,当罪犯处于监外执行状态时,依照该款的规定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是不合适或难以操作的。

    修改后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机关做了较大改变,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机构亦为执行机关。而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哪些机构,修改后刑诉法对此并没有明确。2012年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此可见,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

    既然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也即司法行政机关),那么如果这四类罪犯又犯罪案件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62条规定,即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检察院处理,但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相应的权力来提请检察院批捕、起诉。从实际操作来说,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对又犯罪人员犯罪进行取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也是不现实的。在排除公安机关对上述四类人员是执行机关的前提下,要落实好刑诉法的规定显然存在困难。

    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262条中的执行机关进行扩大解释,即此处执行机关在罪犯服实刑时指是监狱、公安机关,在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时,执行机关除指社区矫正机构外,还包括公安机关。这也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第2条第4款“公安机关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相对应。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相关报道

·长春盗车杀婴案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广州番禺: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单独归档加密保存
·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如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全国政协委员呼吁 修改刑法严惩虐童犯罪

·全国政协委员呼吁 修改刑法严惩虐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