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勇
修改后民诉法体现了同级监督和全程监督的理念,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和监督对象的同时,从操作层面细化了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各种监督方式,实现了检察机关从裁判结果监督到审判程序监督,从对事的监督到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相结合的重大转变。目前,如何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既纠正法院错误裁判,又促进法院强化审判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确保法律正确实施,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紧迫课题。
正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各种方式
按照法律规定和检察实践,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提出抗诉。民诉法除了对修改前民诉法规定的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外,新增发现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情形。
2.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一种有效监督方式,民诉法将其新增为法定的监督方式。除监督对象不变外,再审检察建议监督主体为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监督效力系促使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
3.违法行为监督。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确立的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都具有开创性,必将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4.执行监督检察建议。民诉法第235条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活动监督,尤其是对“执行乱”等突出问题进行监督,规范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5.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法院或有关单位存在管理机制等漏洞时,运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促进其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6.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对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按照“两高三部”2010年7月下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方式进行监督。
注重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形成监督合力
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大调整,使检察监督从有限监督转变为全程监督,从“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延伸,从对事的监督拓展到对人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
1.注重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正确运用。例如,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应采用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应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需要明确的是: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应坚持再审检察建议为原则,启动抗诉监督方式为例外的原则。启动抗诉的重点应当是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等特殊情形。
2.注重违法行为与渎职行为监督的正确运用。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运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符合《规定》中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运用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方式予以监督。
3.注重执行活动监督与执行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衔接。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裁定、决定、通知等执行裁决的监督,又包括对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行为的监督。监督重点是对超过法定期限仍未执行、执行对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标的执行以及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运用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同时,对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4.注重调解监督与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的正确应用。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应当运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法院违法调解、强制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的情形,可以采用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按时开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以及不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等情形,检察机关可运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实施监督,并积极跟踪问效。(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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