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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013-03-01 10:32: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官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 马道立

    香港法官承担着重要的宪制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根据司法和专业才能选任法官。法律规定,每个法官就任时必须宣读一式一样的司法誓言,宣誓拥护《基本法》,奉公守法,为香港服务,以无惧无偏的精神维护法治。因此,香港法官所致力维护的是法律,法院所效忠的也是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法律为准绳

    法院的核心职能是依法秉行正义。我常被问及,在法院判案时,尤其是当案件涉及公法和宪法原则时,是否会考虑公众利益?法院当然会考虑公众利益,但这并不表示法院在判案时会受社会某些界别或大多数人士,甚至政府所乐见的判决结果所影响。公众利益的意思并非如此。法院致力维护公众利益,所指的是法院在执行法律时,必会遵循公平、正义和维护尊严的基本理念。我提及这些基本理念,是因为法院不但必须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有时候更重要的是要体现法律条文的精神。但无论如何,一切均须以法律及其精神为依据。不论任何人或任何机构都不可凌驾于法律之上。

    基于法院判决的性质,每宗案件必会有一方胜诉,一方或多方败诉。以公法范畴而言,案件可能关乎极为敏感的社会、政治或宪制事宜(例如入境事务),而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可能受到影响。在此等范畴内,社会中各个界别人士对案件持有不同的利益,对于何谓案件的“正确判决结果”,也会各持完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这类案件必定会为法院带来挑战,因为我们都明白,无论结果如何,社会上众多界别的人士仍会对判决感到不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致力作出公正及正确的判决时,又会以什么为依据?

    这问题最终只有一个简单的答案。我相信这答案也是合乎公众期望的。法院处理所有诉诸法院的案件的方式都是完全一致的,就是恪守法律条文,依据法律精神判案。香港法院日复一日,都是以此方式处理每宗案件,不论是简单的金钱纠纷、轻微罪行或具重大宪法意义的案件。法官判案时,绝不会抱有既定的看法。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定会保持开明态度,贯彻始终地依据法律判案,绝不偏离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权力范围。

    司法透明

    关于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关键在于法院工作要高度透明。高度透明的司法程序,意味着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宪法职能,无惧无偏依法断案时,大众可以有目共睹。法律持正的精神当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元素就是司法程序必须有透明度。

    司法程序的透明度,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除仅有的例外情况外,所有法院程序都是对公众公开的。任何市民皆可旁听法院每一阶段的聆讯:开案陈词、证人证供、大律师陈词,以至法院或陪审团(如果有的话)做出的决定。仅有的例外情况是指当法律程序涉及过于敏感的内容时,例如有关儿童权益的案件,若案件进行公开聆讯,则不符合公众利益。

    展现司法程序透明度的第二方面,是法院会为其决定提出理据。香港法律体制久已确立的特点之一,就是法院会为其所作出的每一决定或判决,提出清楚明确的理据,让所有人都可以得知。法院提供理据,最起码可以达到两个目的。首先,直接参与相关诉讼中的各方,均可得悉法院作出判决的明确理由。这对败诉的一方尤为重要,以便败诉方有机会就对其不利的判决提出上诉。在香港,上诉制度行之有效,是由于上诉法院可以仔细审核下级法院所作每项判决的理由。第二,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任何人皆可从法院判决中的理由,得知法院具体上如何引用法律,如何履行其宪制职能。我认为最后这点正是关键所在。正如我刚才提到,就关乎公法的案件和其他备受瞩目的案件而言,社会各界人士对于法院应如何判案,或会持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唯有提供法院的判决理据以便公众人士参阅,才可维持他们对法律尊严的尊重。这些理据使公众人士接受一些看似不受欢迎的判决结果。案件结果之所以令人接受,正是因为大家得以见到法院在达成判决的过程中,引用法律并一直忠于法律。香港社会期望法院和法官能够公平、公正地引用法律,而非依据一些含糊、任意的概念来断案,以图得出或会较受欢迎或较易接受的裁决。香港法院的判决理据是公开的,让所有人都可以得知。由区域法院至终审法院,法院的判决书均会上载至司法机构的网站,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司法独立

    诚然,独立的司法机构是法治尊严的基础。我经常被问及有关司法独立的情况,以及如何证明香港的司法机构是独立的。毫无疑问,香港的司法机构是无惧和独立的,这是一个确实存在的概念,一个在许多人心目中等同于香港成功的概念。我并不期望人人只单凭首席法官的话,便欣然接受香港的司法制度是独立的。反而大家更应考虑两项客观的事实。首先是《基本法》本身的内容:香港应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它是香港宪制体系的一部分。此项规定,至少在三条《基本法》的条文中有直接体现(第二条、第十九条及第八十五条)。

    第二项证明司法独立的客观事实,可从法院判决中的理据看到,就是我刚才提及的一点,这也许比任何其他事情,更能确切地显示香港的法院和法官实际上如何运作。

    最近,法律成为香港备受关注的焦点。当然,我或任何法官都不适宜评论具体案件,尤其是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案件。然而,必须提醒各位有关香港的基本架构和基础。我们应当谨记,虽然法院有时候必须要处理由政治事件衍生的法律问题,但是法院及其工作不应被政治化。我完全尊重个人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事实上,我认为可以自由表达言论的社会是健康的社会,而在香港,言论自由始终是受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不过,法院和法官是不会受近日众多不同意见所左右。法院和法官从不间断恪守法律及法律的精神。这绝对是社会大众对司法机构的期望。

    香港的法官

    独立的司法机构,依靠才能卓越、地位尊崇的法官来秉持正义。刚才我已提及《基本法》第九十二条,此条文规定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这些法律所定名的才能是委任法官的唯一准则,原因当然不难理解。除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外,《基本法》并没有对其他法官的国籍做出规定。实际上,《基本法》(同样是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司法人员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基本法》第九十四条与此相符,规定香港政府可作出有关外来律师(和本地律师)在香港工作和执业的规定。香港毕竟是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并获世界各地承认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我们的法院在国际社会间享有盛誉,备受推崇。《基本法》明确规定普通法在香港适用。普通法制度过往在香港行之有效,将来也是如此。而普通法及其运作,是以能为社会及市民的利益秉持公正公义作为依据的。

    终审法院作为香港最高级别的法院拥有香港的终审权。《基本法》第八十二条特别规定,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自1997年7月1日起,终审法院在几乎所有上诉案件中,均邀请一名来自海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这些来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包括目前及曾经在其本身的司法管辖区担任最高级别司法职位的人士。他们对于终审法院和香港来说,一直是不可多得的骨干成员。目前,我们有10名来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两名前任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一名前任新西兰最高法院法官、三名前任英国最高法院成员、两名现任英国最高法院成员、前一任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及现任英国最高法院院长。这些法官无疑为终审法院及其工作开拓了重要的层面。终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中,不少权威性的判决书是由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非常任法官撰写的。法官、法律界及法律学者广泛认同,终审法院的“第五名法官”(对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非常任法官的一贯称谓)对香港的法学发展做出了莫大的贡献。他们获得市民的信任,将来也必是如此。我们必须谨记,当一名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获委任作为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时,他与香港其他法官一样,必须做出相同的司法誓言,成为香港的法官。

    (在二〇一三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的讲话)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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