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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立法不能陷技术主义漩涡

2013-02-27 11:18:2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准备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的保护伞。草案规定如果被救助人指责自己所遇到的伤害是由救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要求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被救助人指责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不当,加重其伤害或者导致救助不成功的后果,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的时候,应当采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和责任豁免原则。换句话说,一旦走上法庭,司法机关应当裁判救助人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坦率地说,这样的规定初衷良好,但是,社会效果会很差。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值得提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同民事主体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出于保护救助人的目的而制定这样的规则,那么,不仅存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也存在着非常明显的法律风险。

    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都充分考虑到了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定性”,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不同的规则,针对不同的行为确定不同的责任。假如没有考虑到特定的民事主体,针对不同的行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则,那么在实施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引起更大的争议。

    各国民法和刑法都特别强调见义勇为的主体特征。如果是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不实施特定的救助行为,那么,有可能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反过来,如果不是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只能根据法定的规则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免除责任。

    在我国对于“紧急避险”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在实施紧急避险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不仅仅存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关系问题,还有一个受益人的责任问题。假如不考虑具体的法律关系,笼统地减轻或者免除救助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可能会导致一些行为人钻空子,利用深圳经济特区的规定谋取不当利益。

    人们之所以特别关注见义勇为的问题,是因为我国社会尚处于不完全透明的状态,当事人很难及时有效地取得法律证据。换句话说,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渠道取得诉讼证据,也很难要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帮助取得有关证据。事实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主管机关的责任已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和证据材料。如果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推定原则,那么,有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清,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成为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

    政府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加入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破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性。如果为了解决见义勇为所引发的社会纠纷而改变取证规则,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出现新的不公平。鼓励见义勇为不能陷入技术主义的漩涡,而应该增加社会的透明度,帮助当事人获取证据。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化社会公益团体的作用,以公共利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 乔新生)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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