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根据监督法的立法要旨,在宪法框架下的人大与法院,表现为下列三层法律关系:一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各级法院及其主要成员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命,并据此依法独立开展审判工作,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人大负责;二是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人大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法律,而法院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以发挥法律的价值和功能;三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实质是人民对审判权行使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上述三层关系中,第三层关系是最重要的法律定位,对于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实效,保障和促进法院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从基层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正确、积极、主动履行好被监督的法律义务,更是新时期履行职责、为民司法的保障,具有深刻意义。
县级人大对基层法院行使法律监督的方式,一是在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年度工作进行宏观监督。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法院专项工作进行审议,对法院重大工作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监督,此种监督方式有效保障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二是执法检查。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可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通过检查,纠正错误,总结经验,保障法院公正司法;三是质询。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联名人数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法院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者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四是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任命的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上述监督方式,主要体现为事后性和间接性的监督。而作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而言,二者各自具有能动性特征,又具有关联的现实的互动性。各级人大常委会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其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人民法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即主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所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履行好被监督者的法律义务,主动接受监督、保证人大监督取得实效,是处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重要内容。
自觉接受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人民法院的宪法职责。当前,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任务十分艰巨,审判环境较为复杂,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高,面临的压力和挑战不可谓不严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主动争取人大支持,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应当是十分现实和迫切的内在需要。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强化人大监督观念,在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方面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机制与平台。一是牢固树立监督就是支持与帮助的意识。充分认识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也是最大限度实现个案公正的有力武器。人大监督的实质,是通过监督帮助法院找出问题,认清差距,改进工作,支持蕴含在监督之中,监督与支持是有机统一的。所以,法院应主动、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或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事项,通过报告工作,争取理解和支持;二是不断完善主动接受监督的制度。如完善和加强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的制度,增强法官的公正意识和规范意识,强化审判的透明度,提高裁判公信力,化解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完善重大案件汇报制度,主动汇报涉及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大局的重大案件,在党委领导下,综合协调,努力实现案件处理最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是全面探索和改进法院自身内部监督机制,与人大监督相呼应,形成有效促进法院工作提升的合力。如在案件质量评查与裁判文书评选时,邀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使人大监督更深入和具体,与法院内部自我监管对接,进一步确保人大监督的实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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