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将诚信列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并对社会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如何建设诉讼诚信再次引起公众的关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社会需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针对恶意串通、证据突袭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了规制。然而,对于利用诉讼程序故意迟延等不诚信诉讼行为,新民事诉讼法却未明确提及。如何制约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借助诉讼诚信优化社会环境,建设诚信社会,成为当下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笔者审理过12件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被告随即上诉,明确本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上诉成本低(只需要120元),可以利用上诉拖延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证据突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我们可以利用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制裁,但是对案例中被告的滥用上诉权、故意迟延行为,法律却暂时没有规定。故意迟延当事人的出发点是“以法律规避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明显地为法律所不容。被告因为商业失信行为损害了工人权益,工人借助诉讼进行救济。一审后,被告上诉,其行为在程序上合法正当,形式正义得到了维护,但是工人却认为是不公平的——相对于经过程序公正流水线生产出的二审判决书,工人更希望的是赔偿款的快速到位,真金白银落袋平安。诉讼程序保证了程序的公平正义,却会导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统一,程序平等的司法外在公平形式无法阻却实质不公结果的发生,人们不免对司法公正产生诘问,不诚信行为也将受到鼓舞,公众也可能效仿以谋取不当利益,将大大不利于诚信建设。我们不禁产生疑问,该如何解决诉讼诚信缺失导致的实质正义迟延问题?
现今人们在饱受失信之苦之后,以前所未有的热切关注着诚信,呼唤诚信回归。我们可以在诚信规则与司法审判权的理性平衡的视野下,探索完善诚信诉讼体系,循从这种思路,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端正认识。因为缺少法律依据,法官在过去往往会容忍诉讼失信行为,但是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诉讼失信行为对案件处理、当事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打击诉讼失信行为,使失信者清晰认知诉讼失信行为必定会被追究责任,进而自觉遵守诚信原则。同时,通过塑造诚信的诉讼环境,使当事人、公众对司法公信力有一个整体的、较强的认同感,让公众相信司法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可以依法终结,失信者终究会被制裁,当事人可以信赖诉讼。
完善立法。比如细化追究不诚信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阿根廷民商诉讼法典》第45条规定:“当在诉讼中全输或部分输的当事人被宣告其在诉讼中的行为鲁莽或恶意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科加败诉当事人或为其鼓劲的律师或两者共同承担的罚金。其金额相当于诉讼标的的10%至30%,或者在1万到5000比索之间。如果诉讼标的额不明确,应按有利于他方当事人原则确定罚金额。”该条的特点是法官就案件实体问题裁决后还要裁决诉讼当事人是否诚信,对不诚信者科加罚金,罚金额与诉讼标的额挂钩,不仅罚及当事人,而且罚及律师。相比较之下,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或者逃避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稍欠明确,操作性也不够强。罚款多少、拘留多少天才能对失信者产生威慑作用?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过低将不产生威慑力,过高可能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利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方式指导法官适用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
再比如引进律师费转付制度。律师费转付制度,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新类型案件的大量涌现,诉讼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权知道如何取证,清楚如何使用证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聘请律师的费用实际上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来承担。如果建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将有力地遏制滥用诉权,不当发动诉讼的情形。如上文案例,被告12件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提起上诉仅需要120元的上诉费,如果实施律师费转付制度,12位被上诉人庞大的律师费用无疑将阻止上诉的发生。
建立诉讼诚信系统。诉讼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作为社会调节机制中的一种,诉讼不能仅仅顾及诉讼公平而无视社会不公。若在法律框架内无法解决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故意迟延的问题,我们就必须在法律框架外打造一个辅助平台——诉讼诚信系统,联合其他部门以纠正诉讼失信者的行为。我们无法通过合理怀疑来限制失信者的诉讼权利而破坏司法公正,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程序上的支撑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但是我们可以营造一个全方位追究不诚信诉讼行为的环境,从源头上阻却不诚信诉讼行为,从结果上保证不诚信诉讼行为得到纠正。诉讼诚信系统建设,也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司法肯定及鼓励诚信,制裁和惩戒失信行为的必然选择。
随着信用考察体制的建立,社会对诚信已纳入了理性的监控。人民银行已经综合各大银行的信用记录,对有信用污点的人作出贷款等限制,如果诉讼中能够形成诉讼诚信系统,则能实现诉讼诚信与其他诚信的对接,形成完整的诚信考察体制。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了解和掌握着相关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逃避执行等方面的诉讼诚信信息,如果将这一部分信息加以收集、分析和有效利用,可以形成相当规模的诚信资源信息,实现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司法与道德的双重约束。通过建立诉讼诚信系统,法院与其他社会征信主体进行对接,对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的贷款融资、注册公司、购地置产、经营贸易、出境行为等,以司法建议等形式进行提醒和警示,与社会征信部门联合采取措施予以规制和约束,能够弥补司法对失信者利用正当程序故意迟延的惩戒盲区,如上文案例中的被告,法院可以针对其诉讼失信行为,向银行、工商局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限制其进行融资等活动——毕竟一个在诉讼过程中有“污点”的人其诚信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通过建立诉讼诚信系统,可以提示诉讼参与人其不诚信诉讼行为将被纳入社会征信系统,造成日后融资、置产、高消费行为的限制,在这种先预警的提示下,诉讼参与人就会主动放弃违法失信的念头。
(作者 温振英 单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