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司法人员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是收集和固定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伤情程度的法医鉴定是办理伤害案件的核心证据,在伤害案件中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法医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作为核心证据的伤情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出。近日,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对该院2008年以来办理的68件轻伤害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伤害鉴定存在问题的达18件,需给予高度关注。
一、轻伤害鉴定标准的不确定性。部分鉴定标准规范不明晰,使得轻伤害案件鉴定极易被加入人为因素,造成了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该范围。然而,确证脑震荡中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纯粹靠主观判断,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获得较多医药费赔偿,或是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症,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这些不明晰的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出于种种考量对一些鉴定结论不敢大胆采用,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在案发后多长期限内所做鉴定的证明力最强,超过多长期限所做鉴定的证明力较弱,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无明文规定。特别是有关容貌损伤、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在案发当时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依据标准达到轻伤程度,然而随着伤情长时间的缓慢恢复甚至是偶然、奇迹性的恢复,依据标准又降为轻微伤。对此,若没有鉴定时效限制,无期限地仅根据变化了的伤情鉴定即将案件定性改变.是有悖社会公平和立法原意的。
三、鉴定次数规定不明确。目前,对鉴定次数规定不明确,给司法机关办案操作带来很大困惑。同一个案件在这个机关鉴定是轻伤,在那个机关鉴定结果可能就是轻微伤。这给司法人员审查证据带来了不小的难度。极端例子是一个轻伤害鉴定竟历时两年先后做了数次鉴定。
法律规定做出轻伤害鉴定的机关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有的案件被害人提出在这个医院做鉴定,而犯罪嫌疑人却以被害人在医院有熟人或关系为由,提出在另一个医院做,双方就选择鉴定医院争执不下,司法机关得抽出精力和时间对双方进行调解,无形中给案件的办理增加了讼累。
四、办案单位不对鉴定细致审查,唯鉴定论。有的办案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人和单位作的认定,不加甄别,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仅审查结果,对鉴定文书的细节内容如伤情的形成、就医情况、鉴定的标准和依据、鉴定过程等缺乏仔细分析,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匹配性缺乏全面考量,这就使得错误的伤情鉴定文书顺利过关,甚至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时,盲目采信鉴定结论,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
五、办案人员自身知识的不全面制约了对轻伤害鉴定的分析判断。伤害鉴定专业性、行业性很强,专门法规、制度纷繁复杂,办案人员对大量的医学方面的知识往往不熟悉。而这些专业性知识恰恰又是判定构成何种伤情的重要依据,对这些专门性知识的了解匮乏正是制约检察机关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的瓶颈。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伤害鉴定,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规范鉴定程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操作体系,通过统一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鉴定的可靠性和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一是明确伤害鉴定最长时间,充分考虑较为科学、客观的鉴定时限。某些损伤发生后不能即刻进行鉴定,以免在客观上加重伤情判断,但也不能无限延长鉴定时限,以免在客观上降低伤情判断,造成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明确伤害鉴定次数上限,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次数和条件进行规定,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等的合法权益。
三是强化伤情鉴定的审查。同所有证据一样,伤情鉴定也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简单地把伤情鉴定视为唯一真理,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司法机关要从结论的主体、形式、内容、取得的方式等方面加强对伤情鉴定的审查。
四是深入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查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认定证据效力的重要途径,是对鉴定人行为的有效监督。鉴定结论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有些专业术语通常不为普通人所理解,通过鉴定人参加庭审,可以使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容易理解鉴定结论。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的质疑和询问,能有效消除权力干预、利益诱惑和其他因素对鉴定人的影响,也能使伤情鉴定结论变得更为可信。
(贾富彬 王守兵 孙玉丛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