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这为其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只有原则性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还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持。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真正为环保事业保驾护航,尚需完善相关制度。
(一)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一直以来,谁可作为起诉主体是建立公益诉讼的一个焦点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了非实体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民事诉讼法》只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主体之外,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将这些机关和组织的确定交由单行立法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曾指出,适宜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组织和机关,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不明确,将增大公益诉讼司法实务的难度并阻碍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明确启动主体就成为构建和运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根据我国民政主管部门的分类,社会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三大类。环保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的组织都可视为环保社会组织。所以,正在紧锣密鼓修改中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很多学者认为也应由《环境保护法》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单项环保法律则无须再做分散规定。这些行政机关主要是指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还应注意的是,多地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出台前的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中都赋予当地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环境保护法》在修订时可以沿用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也顺应了国际惯例。
(二)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设定为污染环境,但并未明确环境公益的确定标准,即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分标准,尤其是针对多数人诉讼如何定性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说,《民事诉讼法》对界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范围需要配套制度的支持。同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又是相对开放的,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不仅可以细化“污染环境”范围,也可以在此范围加以拓宽。
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从理想角度看,《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可将三者都纳入其中。
(三)调整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进入法院,只是明确了此类案件可以进入“司法之门”。但这类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如何审理、裁判,则是更为关键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引入和构建关系到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双重变革,需要系统的、整体的变革思路,其良性发展的关键在于诉讼的整体运作机制和机能是否能够与公益诉讼相适应。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诉讼机能被定位于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显然无法适应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甚至引导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政策形成机能。因此,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内的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必须以重新审视法院的功能为起点,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机能作出适当调整,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进行建设: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职权在诉讼中的作用;通过各种方式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对被告则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案件受理费或者象征性收费,如果原告胜诉则由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可通过诉讼费用保险和借助公益诉讼基金这两种方式转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