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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因素影响环保法治前行?

2013-02-20 17:53:4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中国环境报 

    30年意味着什么?也许在漫漫历史长河中不过弹指一挥间,然而从一项从无到有的法治发展历程来看,30年也足以撑起一个历史的节点。

    从1979年颁布实施第一部环保法律《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我国的环保法治建设已经历了30余年。经过这几十年的发展,当前我国的环保法治建设究竟如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和他的研究团队通过对30年来环保法治建设的梳理,佐以大量的事实调研,近期集结成书——《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

    在问及对当前我国环保法治的总体评价时,汪劲说:“目前,我国在环保领域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这些环保法律制度却并未完全发挥出预期的作用。”

    截至2010年,我国已制定了近30部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方面的法律,6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法规,60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1200多项各类环境标准。

    这些法律的实施对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与能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回溯中国环保法治30余年的发展历程,其所呈现出来的现实状况却在某种程度上令人尴尬:一方面环境法律、法规“批量产出”,环保投入持续增长,环保机构在不断升格;另一方面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保压力继续加大。

    那么,究竟是哪些因素在影响着环保法治的前行呢?

    汪劲指出:“归纳起来,可以在执政、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关联主体多个领域中找到影响我国环保法制体系建设运行不畅的主要因素。”

    执政方面需做哪些改进?

    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仍有市场

    依法行政是环保法治运行的根本保障。这些年来,我国通过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环保法律制度框架。《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综合或单项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环保法律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环境执法的主要依据。制度涉及范围广泛,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计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评与“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处理制度等。

    然而,汪劲指出:“目前,我国在环保领域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这些环保法律制度却并未完全发挥出预期的作用。”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监管制度存在“管不动”、“管不了”、“能管而不管”的问题;限期治理制度中“挡箭牌”、“保护伞”现象不断出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处理制度中瞒报、谎报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于这种现象,汪劲将其称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魔”之所以能够产生,纠其原委,终究离不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的短期经济利益。

    立法方面的障碍有哪些?

    立法空白,立法规定太过原则,法律规定不合理

    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概括我国环保立法存在的问题时,汪劲说:“我国的环保法律看上去很完善,但真正面对具体问题时却很难找到切实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

    对于影响环保法治运行的立法因素,汪劲认为可以归结为3个方面,即立法空白;立法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不合理,甚至法律规定违反了立法目的。

    “空白”是指目前我国很多与环保有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制定还是一片空白,以至于在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例如在化学品管理、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还尚未制定。

    而对立法空白的原因,汪劲认为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相关领域的立法需要大量实践经验及调研作为支撑,短期内无法制定完成;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领域情况比较复杂,涉及众多要素和其他领域,给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

    对于如何看待“立法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汪劲说:“在执行中我们常会发现制度与制度之间还存在很多衔接上的问题和矛盾。”

    分析其原因,汪劲指出,或因为立法受制于经济发展思想的制约,或由于迁就现有机制和体制而对制度进行不符合原意的修改,甚至有意对违法行为后果的处理不予规定。如此一来,就会导致制度本身的保障措施、产生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而相应的制度本身就已经名不副实。

    汪劲以排污许可制度举例说,我国现行环保法律在设定排污许可时,并未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关注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问题。立法者认为,只要排污许可制度被写入法律,则不论法律规范的具体方式如何,皆可作为设立排污许可的依据。这导致有关排污许可的法律规范规定得十分抽象、笼统和不严谨,设定许可的依据不充分。

    他又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说,《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时,仅规定了排污单位有义务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技术资料,却未对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本身做出义务规定。同时,由于这项法律规定排污申报并未顾及排污许可制度。将其作为设定排污许可的法律依据便会使得排污许可的法理基础不充分。而《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但却并未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程序。

    汪劲认为,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在环境执法中尤为重要。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法做到具体和可操作化,那么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就需要发挥更大的作用。

    然而,据统计,在国家已经公布施行的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含授权性规范共计140多条,而目前已经制定出来的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加起来尚不足百部。

    此外,很多配套规范性文件都是在法律实施很长时间之后才姗姗出台,有的甚至在授权性法律修改之后至今也未出台,使得法律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

    “提到‘法律规定不合理,甚至法律规定违反了立法目的’也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比如说备受批评的‘补办环评’条款。”汪劲说。

    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根据这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未履行环评程序并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而是被要求“限期补办”。

    如此一来,大量有风险、选址不当、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就会出现“先上车后买票”的现象。汪劲说他们在多地做过调查,补办环评的比例大约是50%。

    汪劲指出,环评的目的是要预防或者减轻拟建项目的不良影响,而在“补办”环评的情形下,建设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对环境的影响已经形成事实。这样一来,环评已经失去了“事先”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作用。即使在要求补办环评时有关项目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对其环境的不利影响也已经造成,难以恢复原状。

    “类似于补办环评这样的法律条款,实际是立法层面上令环境执法向落后的经济增长方式妥协。”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汪劲说,应当把完善立法作为最优先的事项来考虑,而“完善”不仅仅是重视增加立法的数量,更重要的是注重提升立法的质量。提升立法的质量,不仅是查漏补缺、提高可操作性与合理性,更要从制度整体考虑,使各项制度环环相扣、彼此照应。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