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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摒弃“以捕逼钱”的潜规则

2013-02-18 09:49:0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近几年,各地法院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案件明显增多。很多的刑事公诉案件一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态度较好、罪行不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也会被法院决定逮捕,收进看守所羁押起来。对此,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迷惑,很多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也感到费解。如果你咨询承办法官们为何这样做法,他们会异口同声告诉你:这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笔者仔细分析,认为法院这种做法实质是为了确保罚金刑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济赔偿判决能得到及时、全面地顺利执行,这种“以捕逼钱”做法其实就是业内人士所谓的诉讼“潜规则”。笔者认为这种“潜规则”是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的。

法院在审判中决定逮捕的很多被告人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的“逮捕必要”。刑事诉讼法设定检察院的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和法院的决定逮捕权在功能设置上是不相同的。法、检两家的逮捕权虽然在权能性质上都是属于国家司法审查权,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的功能主要适用公安、国安等侦察机关提请逮捕的一般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检察院决定逮捕权的功能主要适用于自己直接立案侦查的58种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逮捕;而法院的决定逮捕权的功能主要是以适用于自己直接立案受理的13种自诉案件的决定逮捕为主,而以适用于公诉案件审判中突然出现必须逮捕的情形决定逮捕为辅。设置法院在公诉案件审判中对突然出现必须逮捕的情形的决定逮捕权能,是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一种必要补充完善,也可以说法院的决定逮捕权是一种补充审查逮捕权。在权能上这样设置的目的,一方面是充分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更主要是为了优化权能、节省司法成本。尽管法、检两家的逮捕权在适用的具体对象上、适用的情形上不具有共性,但适用逮捕的宗旨确是相同的,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刑诉法强制规定的宗旨性逮捕条件就是:逮捕必须要确有逮捕必要。各级法院并没有设立专司审查逮捕的专门机构。而检察机关则不一样,各级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就是专门负责审查逮捕的职能部门,对逮捕的审查更为专业、更为全面、更为准确,批准、决定逮捕后还必须对逮捕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复查,对逮捕的必要性保障体系也更为完善、科学。在这种固有的司法体系下,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却采取了决定逮捕的强制措施,其实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必要”条件的。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在审判中的决定逮捕进行监督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有关机关”应该包括法院。根据此条规定,任何法院的任何逮捕决定都要经过检察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有通知纠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目前还缺乏相应程序上的操作细则,该条文对法院的制约是形同虚设的,法院作出决定逮捕后也从来不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内部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到底应该由哪个刑检部门来进行监督。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当初都是经过侦监部门不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突然变更为逮捕,无疑是对侦监部门原先的不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决定作出了否定评价。对于公诉部门来说,逮捕了原本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激起原先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嫌疑人的敌视、对抗情绪,增加了开庭公诉的难度。

笔者认为,对法院在审判中的决定逮捕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出于对侦监部门监督比较专业,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比较方便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呼吁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决定逮捕的,应报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审查;对于明显不具备逮捕条件的逮捕决定,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无逮捕必要性的检察建议。

(□侯建东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