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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规制技术侦查与保护公民隐私权

2013-02-17 09:04:1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公安报 

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安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后续程序的启动与否,决定着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有效与否。而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技术侦查的及时运用很有必要。如果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过于繁琐,必将与侦查工作的时效性发生冲突。

■求是探索

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2月审议通过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2月审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3月经过修正后,“技术侦查措施”成为独立一节,为其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社会各种矛盾和消极因素综合反映的刑事犯罪,总体上呈现出较为鲜明的特点:

犯罪总数量持续增长。2009年刑事案件立案突破500万,2010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高达596万余起。犯罪数量的增长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刑事犯罪高发态势决定了公安机关必须不断寻求新的思路和应对途径。

犯罪流动性显著增强。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改革开放之初只有几百万人,到2011年则已经超过2.6亿。在蜂拥的流动人潮中,一部分原本并无劣迹的人员因受外界的影响而走向违法犯罪。同时,一些有前科劣迹者、在逃人员等为了摆脱户籍地或常住地的社会控制,也借助开放的空间,在流动状态中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智能化日益凸显。其突出表现为现代技术在犯罪中的应用。以电信诈骗为例,信息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在犯罪中不断涌现,如短信群发器、自动拨号软件、网络电话批量自动群拨电话和来电显示改号技术等的广泛使用。

面对刑事犯罪显示出的新特点,传统的侦查手段已越来越不适应犯罪高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新形势,为对抗犯罪行为的升级、有效掌控社会治安形势,技术侦查手段的采取势在必行。

技术侦查的潜在问题

在现代法治国家,隐私权被普遍认为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因此,一些可能会侵犯到公民隐私权的侦查措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侦查权作为公权力保护的是公共利益,隐私权则为私权利,二者存在一定冲突:对私权利保护的力度过大,必然会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并导致犯罪侦查成本提升,从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一般而言,技术侦查一旦运用不慎,将对公民隐私权造成多个方面的侵害:

一是侵害于无形。由于技术侦查主要采用秘密的侦查技术开展,公民隐私权极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多次侵害。虽然公民并没有遭受到实质的、可以看得见的损失,但这种侵害更容易对公民的精神和心理层面造成深度伤害。

二是缺乏救济的可能。传统的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一旦采取,公民马上就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强制,如果使用不当,公民还可以找到正常的救济途径。而技术侦查措施一般都是秘密进行、公民无从得知。

三是干预范围过广。技术侦查的使用具有明显的由人到事的特征,多种监控手段将使被监控人毫无秘密与隐私可言。不仅如此,这种干预也将使与侦查对象有某种关联但本身并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普通公民被纳入调查范围。因此,技术侦查应用不慎,极易扩大干预范围。

合理规制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以慎重启动确保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容易成为“口袋”。应当细化技术侦查启动条件,通过慎重启动来确保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一方面,以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启动技术程序的条件;对于案情较简单、使用其他侦查方法就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也无必要使用技术侦查。另一方面,应当确保使用的必要性,如果不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就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就应该立刻采取果断措施,展开技术侦查。

以层级审批确保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新刑诉法中规定了“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过于宏观。实际上,技侦手段在实践中要经历多级内部审批机制,有严格的使用程序,有必要在现行法律中将现有的做法明确规定下来,从而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有学者建议:技术侦查审批权应由检察机关来承担。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安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后续程序的启动与否,决定着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有效与否。而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技术侦查的及时运用很有必要。如果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过于繁琐,必将与侦查工作的时效性发生冲突。

以期限规制确保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新刑诉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上表述没有规定重复采取审批的权限是否有所不同、重复审批的次数有何限制、如果逾期使用或者逾期不用承担何种后果等,这些直接决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期限,应当加以明确。

以救济畅通确保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技术侦查行为明确救济途径。如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

要全程、如实地记录技术侦查的使用过程。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李 蕤 袁亦力  作者分别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教授/成都市青白江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