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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2条用词上应更严谨

2013-01-28 10:37:52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独家观点】

    刑法第72条可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且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者和审判的时候怀孕者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者,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较真】

    在笔者看来,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至少存在三个问题需待解决。

    ——语法上的问题。遵守语法规则是立法技术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权威性庄严性的外在体现,而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隐藏着一个不易被发现的语法缺陷。按照常规思维,当人们读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时,后面应接冒号,并列举具体条件。但是令人费解的是,该法条并未遵循这样的逻辑结构,而是插入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事实上,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是多重的。对于“可以宣告缓刑”来说,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刑种、刑期限制,即只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情节较轻;三是有悔罪表现;四是无再犯罪的危险;五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对于“应当宣告缓刑”来说,除同时具备上述五条件外,还应该具备特殊的生理条件,即“不满十八周岁”、“怀孕”或“已满七十五周岁”。如果说前五个条件都是围绕罪而设计的,那么第六个条件却与罪无关,体现的是“恤刑”思想。将有关“罪”的条件与“恤刑”条件杂糅在一起,却不加以语法逻辑上的合理分割,自然会引起读者不必要的紧张。

    笔者认为,不应将“可以宣告缓刑”和“应当宣告缓刑”混于一体,而应分别表述为宜。

    ——特殊生理条件的时间起算问题。法律条文表述是否严谨,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本条中有关“应当宣告缓刑”的特殊生理条件表述尚不明确,年龄及怀孕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是审判时还是犯罪时?如果一个人在不满十八周岁时犯罪,符合“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那么如果审判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就不适用“应当宣告缓刑”吗?同理,一个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本不符合“应当宣告缓刑”条件,但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是否只能“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特殊生理条件的时间起算点,刑法第49条表述得非常清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其实,刑法第72条亦可依此规范表述。

    ——“犯罪分子”与“人”的混用问题。有研究者认为,刑法条文中的“犯罪分子”与无罪推定理念相冲突,与犯罪人是人的现代刑罚观念不一致。根据其使用不同情况,可分别修改为“行为人”、“人”、“罪犯”和“犯罪的人”(参见王燕飞:《刑法中的“犯罪分子”应该修改》,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笔者基本同意此观点。刑法第72条中将“犯罪分子”与“人”同时使用,就显得更不严肃。

    综上所述,刑法第72条似可作如下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且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者和审判的时候怀孕者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者,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作者 宋立军)

[责任编辑: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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