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此相对应,包括侵犯财产罪的刑事犯罪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并依据所在省份规定的数额标准决定是否立案追诉。笔者认为,不论被害人是否系当地户籍人口,一律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往往难以客观、准确地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特别不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被害人财产权的切实保护,故应采用犯罪地与被害人户籍地相结合标准追诉侵财犯罪,理由如下。
其一,被害人的客观经济条件及财产损失实际承受力,是衡量特定侵财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基础。不同地区间之所以规定不同的追诉数额标准,归根结底是由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决定的。在犯罪地与被害人户籍地同一的情况下,以犯罪地数额标准衡量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具有应然性和客观性;而当被害人并非当地户籍居民时,仍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较高标准衡量其财产受损程度,则难免有失公平之嫌。
其二,被害人来自低收入省域的侵财案件,以其户籍地的数额标准决定是否立案追诉,符合宽严相济、民生优先原则。盗窃、抢夺等多发性侵财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发案率之所以一直居高不下,除去发达地区财富相对集中的因素,与这些地区侵财犯罪门槛较高、不法分子入罪“几率”偏低不无关联。鉴此,采取犯罪行为地与被害人户籍地相结合的标准追诉侵财犯罪,不仅有助于强化对弱势群体的财产保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收到社会预防之功效。
其三,在特定条件下适用被害人户籍地标准追诉侵财犯罪,符合保护管辖原则,具备可操作性。根据保护管辖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跨省适用”侵财犯罪的追诉标准。基此,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地与被害人户籍地不一致的侵财案件,可以适用保护管辖原则,超越犯罪行为地的规制标准,跨省适用更能体现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更有利于弱势群体财产保护。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将低收入地区被害人在高收入地区“异地被侵财”案件的追诉门槛适当降低,而对于高收入地区被害人在低收入地区被侵财的案件,仍适用犯罪地标准定案,既可回应保护弱势群体、修复社会关系的时代诉求,也可体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一贯原则。(作者: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