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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网络信息须明确监管界限

2013-01-16 09:15:0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对于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有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容易出现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决定》第5条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删帖”的权力,但没有明确“错误删除”后的补救措施,更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删帖”权力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随意“删帖”,侵犯公民的言论表达权。

    第二,《决定》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实际上是要求公民上网必须进行“后台实名登记”。《决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促使网民在发布信息时更加真实、理性,减少乃至杜绝虚假信息。但由于用户在提供身份信息时,网络服务者不可能逐一当面核对,如果其确想发布虚假信息又不愿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登记、登录。如何避免个别用户假冒他人信息,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和认真解决的问题。

    第三,《决定》第10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该条除了明确授权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在事后查处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授权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在事前、事中防范和制止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这意味着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全程对公民网上发布信息进行实时监控,而且“技术措施”、“其他必要措施”等操作程序及责任义务也不甚明确,容易导致“有关主管部门”借“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侵犯网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及网络信息发布等权利。

    笔者认为,互联网问题纷繁复杂,有两个原因很重要:一是没有明确互联网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监管行为边界不清;二是缺乏执法的力度、强度,贯彻落实《决定》过程中应当明确互联网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政府监管行为的具体边界,并按照“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严格依法执法。

    (作者: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民)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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