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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骗取证:在禁与不禁之间

2013-01-09 15:28:0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刚工作时,常为那些侦查经验材料中的描述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而感到惊讶。见得多了,就有点见惯不怪。

    比如说修改前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前面半段好理解,任何刑讯逼供都应“严禁”。但后半段就几乎不可能执行了。警匪之间的斗智斗勇,哪能离得了“威胁、引诱、欺骗”?被称为“现代侦查之父”的弗瑞德·因鲍教授就曾为“诱骗取证”辩称,“犯罪行为人极不可能自愿认罪,因此必须利用其心理上的弱点,说服他认罪,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一定会用到一些诈伪或欺骗的手段。”

    1月8日,多家门户网站转载了有关唐长久案的报道,来源为《法制周报》。唐长久是湖南永州市委原副书记,贪污受贿巨额财产。作者显非专业记者,应该也无法律背景(贪污还是受贿都分不清楚)。唯其如此,在那些近乎戏剧化的描述中,反而更能窥见基层办案的真实生态。

    我们来看一个细节,以下为原文引用:“巧施离间计,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唐长久案发前与情妇冯爱华订立了很长时间的攻守同盟,两人的心理防线非常坚固,办案干警多番造势却收效甚微。办案人员精心设计,故意让唐长久跟冯爱华通信,不留痕迹地对唐长久的亲笔书信加以修改,由此‘情书’变成了隐约招供的‘劝降信’。冯爱华果然信以为真,办案人员适时宣讲法律、政策、案例,让其认清形势,选择好出路,由此一举突破了冯爱华的心理防线。”

    伪造“劝降信”,巧施离间计。这叫不叫以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报道将此案高度评价为“由证到供依法办案的范例”。但问题在于,原刑诉法43条自颁行以来,几乎就未严格执行过。就连一些学者也认为,连“刑讯逼供”都做不到令行禁止,现在来谈禁止“诱骗取证”,是不是太“前卫”了些?!

    去年初,《公诉人》杂志曾就此举办了一次专题研讨,与会的何家弘教授、陈卫东教授赞成修改法律,改“严禁诱骗取证”为“限制诱骗取证”。卞建林教授则以“法律不排除宣示性规定、总括性规定”为由,主张保留原规定。我们现在看到的“修改后刑诉法”,仍保留了对“诱骗取证”的严禁。

    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刑诉法也不能强侦查人员所难,不能要求侦查人员去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为“诱骗取证”辩解,并不是对诱骗取证的认同或赞成。修改后刑诉法中也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些“特情侦查”实质都可视为“诱骗取证”。

    “诱骗取证”当然是有需要的,但对侦查人员的欺骗、引诱又不能毫无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常会审查这种欺骗与引诱的必要性。首先,这种欺骗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大众产生“良心愤慨”;其次,这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潜存使嫌犯作不实口供的危险。怎样的欺骗手段会被认定使法院及社会大众“良心愤慨”。比如,侦查人员假扮成牧师或律师来诱导嫌犯认罪,这样的讯问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司法的良知及“正当程序”。

    从程序正义出发,“诱骗取证”理当成为侦查人员“最后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取证的常规手段。唐长久案中,侦查人员改动嫌犯的亲笔书信,竟被记者津津乐道,令人吃惊。

    诉讼法的目的,正是要限制这种为达目的不计手段的疯狂。但现实很骨感,法治思维的传播,正当程序的深入人心,依然任重道远。

    (作者系海南大学副教授 王琳)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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