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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角色定位

2013-01-09 15:14:43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人员能否直接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4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检察人员不是和解的组织者、主持者,不能对当事人直接进行调解。但笔者认为,检察人员的角色定位应区分不同情况:

    一、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当事人未实现和解,但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情况。此时,检察人员可以建议其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自行依照法律规定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人员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

    二、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上述方式和解,而是要求检察机关直接给予调解。笔者认为,如果不及时实现和解,将激化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可以直接进行调解。理由有两点:一是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进行调解,违背诉讼规律和影响诉讼效益。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也不愿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而信任并希望检察机关给予调解的,如果检察人员拒绝进行调解,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实现和解,进而使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从宽处理,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出现缠诉上访,有违诉讼规律。二是法律并没有绝对排除检察人员直接进行调解。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没有作禁止规定。而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公检法办案人员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实际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主持调解本身不能截然分开,很多情况下,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过程本身就是主持调解的过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尽量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通过第三方调解。但某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检察机关调解,且由检察机关调解更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直接调解,当然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检察院印章。

    (作者: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于书峰)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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