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和解”体现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自治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民事检察多元监督手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抗诉中心”职能的重要补充。
民事检察工作中贯穿和解优先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的诉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以和解方式终结对民事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民事检察工作中贯穿和解优先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和解在修复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应当成为检察机关重视和研究的重要课题。民事检察和解有利于理性文明和谐社会的形成,是群众对和谐司法的要求和期盼。笔者结合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就民事检察工作中如何贯穿和解优先原则,实现以和解方式结案,提出如下制度构想。
第一,树立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民事检察工作格局,注重和解优先。改变以抗诉为唯一手段的传统观念,改变过去重抗诉轻息诉的思想,改变“以抗诉论英雄”的理念,在确保抗诉案件质量的基础上,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民事案件调解息诉上来,做到抗诉与和解并重,办案与服务并行。在抗诉理由不充分而促成和解效果更佳的情况下,坚持“和解优先”的原则。
第二,确定使用和解优先原则的案件范围。(1)案件有瑕疵,抗诉条件不充分的;(2)判决虽有错误,但抗诉效果不佳的;(3)诉求有错误,权利得不到保护的;(4)家庭邻里矛盾等。对以上“四类案件”优先启动和解机制。
第三,构建调解网络,完善联动机制。发挥检调对接机制的功能,主动与调解机构联系,将人民调解员纳入检察民事调解网络。检察官办理和解案件时邀请有经验、精通法律的人民调解员协助参加。建立调解员个人工作档案,实行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回访、考评等规范管理。
第四,从法律上设定民事检察和解的效力。民事检察和解程序和效力应写入法律。“民事检察和解”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终审判决的法院,并取得法院的认可,如进行司法确认等。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承办人应当主持和解事宜,并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协议应制作一式4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主持和解的检察院存档一份,由检察院送达终审法院一份,使法院及时掌握执行和解的内容,同时解决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五,建立检法协调机制。检察院决定进行和解处理的申诉案件,通知原审法院,达成和解后,将和解书送达原审法院。法院根据和解书制作相关裁定书,如执行终结裁定书。必要时,可邀请审判人员参加和解。在达成息诉罢访的同时,坚持做好后续的监督跟踪工作。对于民事申诉案件,注意与法院沟通联系,确保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
第六,在提请抗诉、提起抗诉过程中继续坚持和解原则。案件提请抗诉到上级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上级检察院也可进行调解,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再审前,也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可以邀请提请抗诉或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协助法院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法院将调解结果送达检察机关。
(作者: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检察院 闫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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