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丰富了检察机关控告检察工作的受案范围、案件类型、工作职责及其方式,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了重大考验。
一是受案范围由封闭趋向开放,控告检察工作量大增。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扩大了控告检察部门的受案范围,涉检信访案件不仅仅关涉检察机关本身的执法活动,而且关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15条分别增加受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诉讼行为的控告、申诉和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其中《刑诉规则》第57条列举了16种妨碍诉讼行为的情形,第575条细化了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的具体要求。《刑诉规则》第166条、第167条明确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处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是增加控告检察部门受案范围的一大因素。当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决定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后救济程序时,当事人一旦对此决定不满将引发涉检信访。因此,受案范围的开放性规定将导致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量激增,导致控告检察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
二是案件类型由单一趋向多元,涉检信访案件的息诉罢访难度加大。目前,控告检察工作办理的案件是以刑为主。然而,因民事诉讼法修改而产生的大量以民事内容为主的涉检信访案件将使以刑为主的局面转为民刑并重,甚至民事居多的情形。实践证明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立性较强,当事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而向检察机关申诉,足见其为权利不懈抗争的态度以及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期望,一旦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与其愿望有悖,其一般很难服判。但是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是已经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再审维持原判的,其符合检察监督条件的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即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法院改判纠正的难度也相对增大,因此,绝大多数案件要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同时,当事人只有一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机会,检察环节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将明显增大。在此情形下,涉检信访案件的息诉罢访难度不言而喻,控告检察工作面临着极大考验。
三是工作职责由转送趋向办理,控告检察工作要求更高。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控告检察工作主要是对各类控告、举报、申诉进行受理、分流、转交、移送等相关协调,很大程度上停留在“收收发发,抄抄转转”的层面上,基本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赋予了控告检察部门对新增受案范围的受理和审查办理职责,标志着控告检察工作由“转”到“办”的重大转变,意味着控告检察工作面临着更高的要求。
四是监督效力由柔性趋向刚性,控告检察工作的监督性加强。理论上,控告检察部门通过转送、办理信访案件对具体承办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实践中,因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诉讼规则》对信访案件具体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规定得过于笼统,信访案件移交到具体承办部门后经常出现该立案未立案、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处,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办理质量不高等问题,这就使得控告检察部门未能有效发挥对内监督制约的效力,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说理性,导致信访人不满意而引发由诉讼变信访,由初访变重访、越级访、进京访,甚至演变成上访老户,最终造成检察机关监督难、纠正难,群众合理诉求得不到救济。2012年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期限、反馈标准及控告检察部门的答复期限和要求等作了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控告检察工作对内监督制约的效力,使其由柔性趋于刚性。如《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诉讼权利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第166条规定,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第575条规定,对下级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段志凌 龙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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