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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不限于询问当事人、案外人

2012-12-31 09:58:5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人据此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向当事人、案外人询问案情,不能有其他调查核实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第一,这种观点与修法目的相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并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必要的手段。第二,与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实践不相符。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案件有调查权,没有限定调查对象。该规则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探索出多种调查手段,调查对象也不限于当事人和案外人。笔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采用“调查核实”的表述是为了表明调查核实的非强制性,以与刑事侦查区别开来。调查核实权不同于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调查核实权的对象不仅是当事人和案外人,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所需的各种证据对象。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询问当事人、案外人,要求当事人、案外人提交相关证据,勘验物证、现场,委托鉴定,调取证据,保全证据等。为保障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调阅审判案卷、征求审判人员的意见、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措施。

    (作者: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杨留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马瑞杰)

[责任编辑:王春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