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法律监督内容专家认为
强化监督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落实了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的精神和理念,增加了法律监督内容,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健全了法律监督机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新修改的刑诉法将诉讼职权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优化了司法职权配置。
法律监督贯穿诉讼始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职权的配置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例如,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从抽象变为具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具体内容,并且该监督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樊崇义说。
“新修改的刑诉法从侦查、强制措施的采取、逮捕再到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乃至特别程序都有具体监督的条款。”樊崇义举例,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关于审查批捕中的监督程序;第五十五条关于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事实的查处程序;第五编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关于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和解的权力等。
“此次对诉讼监督的修改涉及到十五个条款,均体现了对法律监督的加强,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樊崇义说,除此之外,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审查起诉增加了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他们的意见附卷的规定,体现了对起诉程序的民主性的加强。
法律监督保障公民权利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任务写入第二条。因此,法律监督就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在监督和制约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也同时包含了对私权利的保障。”樊崇义说。
樊崇义指出,新修改的刑诉法中法律监督的理念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把法律监督功能的单一性,调整为多元性,不能只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二是把法律监督的单向性调整为双向性,把诉讼的救济制度引入检察制度;三是把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对象,从对公权力的制衡,扩大到对私权的法律保障。
樊崇义举例,如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法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功能,已经从对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转向了人权保障,即对诉讼中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和保障,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涵和要求,行使法律监督权。
樊崇义建议,各级人民检察院落实新刑诉法关于法律监督权的延伸和扩大的规定,要在机构设置和人员方面做相应的调整,如可将诉监分离,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增加专门的监督人员,履行专门的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程序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把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任务落到实处。
加强法律监督科学合理
关于强化诉讼监督的做法,有人说,作为人民检察院既参与诉讼又进行监督,不科学不合理。对此,樊崇义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就是要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已写入新修改的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的各项项定,就是将近几年来关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改革措施和比较成熟的经验与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此其一;其二,从法哲学的高度而言,凡是权力都需要制衡与制约。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各种国家权力的运行,包括诉讼中司法职权的运转,不仅有不规范现象存在,司法腐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从哲理到实践都证明,加强诉讼中对司法权的制衡、制约是无可非议的,新修改的刑诉法出台的一系列制衡侦查权、执行权的举措是正确的,是符合国家权力运行规律的。”樊崇义说。
至于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和制衡问题,樊崇义认为,检察机关一定要认识到权力就是压力、责任和风险。对这次检察机关职权的变化,要有正确的态度,严格要求自己。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自身的监督和制衡;另一方面也需要从机制和体制方面进行改革。例如,坚持检察职能“二元论”,把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分离,以利于制衡,使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正当、更加有公信力。(记者李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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