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知情使用了250余万元假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江苏南通启秀宾馆有限公司将向其提供假发票的一干货供应商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补缴的税款及罚款16万余元。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南通洪灵商行按提供假发票数额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20409元。
洪灵商行是南通一家经营干货、冻品类食品的公司。2007年1月,洪灵商行与启秀宾馆签订合同,由洪灵商行向启秀宾馆提供干货、冻品,并约定了具体送货、结账等事宜。2009年8月,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并将账目结算完毕。
2010年,南通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启秀宾馆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接受的十余家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均为假票,涉及发票金额达250余万元。其中,由洪灵商行开具的发票及金额为12.42万元。事后,南通市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启秀宾馆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罚款共41.99万元。
启秀宾馆认为,这些经济损失是因供货商违法提供假发票造成的,自己毫不知情,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接受的250余万元假发票中,有65万余元是洪灵商行所提供。其中,12.42万元发票上盖有洪灵商行的印章,53万余元的发票显示为南通市国税局第一分局代开,应由洪灵商行按假票数额比例赔偿16万余元。在多次要求洪灵商行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启秀宾馆一纸诉状将洪灵商行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洪灵商行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假发票均为他人私自代开,并非来自税务部门,启秀宾馆在接受时并不知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另外主张的53万余元假发票只显示为南通国税局第一分局代开,并没有加盖洪灵商行的印章,启秀宾馆也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假发票为洪灵商行所开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洪灵商行承担。
综上,崇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洪灵商行违法提供12万余元假发票,应按比例赔偿启秀宾馆2040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启秀宾馆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樊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