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列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这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高度重视。司法公信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公共信用,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自觉运用的结果。司法应该有其公信力,然而,实践中司法公信力不高也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因此,我们有必要、有责任探寻司法公信不高的本质及成因所在,进一步增强全力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其一,关注司法公信的缺失。千百年来,由于人类自身的智慧、经验,加之社会分工发展,一种专门以裁处各类纷争为己任的职业逐渐分化、独立出来,并且获得了法律的名义,这就是司法工作。司法的生命全在于其具有公信力。没有公信支撑的司法恰如空中楼阁,又如断线的风筝,不可能存续下去。
对于目前司法公信缺失的问题,也许有人尚不清楚意味着什么,甚至认为不过是司法机关的地位有所降低、作用有所限制,或者是有少数人不懂法、不遵法而已。殊不知,司法公信的缺失不仅意味着司法利器的钝化,更是法律的不幸、社会的不幸,乃至百姓的不幸。全体社会成员都要重视司法公信缺失的问题,不要以为司法公信的缺失只是与少数人、个别人有关,一个社会缺少司法公信,社会成员的安全感、公正感、幸福感都会深受影响和冲击。
其二,关注司法公信的本质。司法公信的本质是法律的公信。法律乃国之公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适用性。公信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品格,我国法律体现了人民意志、党的主张的高度统一。如果法律失去公信,那么人民意志、党的主张自然就会落空。
法律公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只有在司法运作场合下,法律公信才变得具体化、现实化。司法是适用法律裁处冲突、稳定秩序的动态机制,法律只有在被司法适用时,其间的公信才发挥实际作用,才能成为有用的公共信用。司法公信的本质在于法律公信,法律公信经由司法公信,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如今,不少人津津乐道于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但天下之事,向来不难在立法,而难在法之必行。因此法的实施,特别是法的司法适用,应成为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如果法律公信建立不起来,法律体系大厦也将难以呈现其雄伟壮丽。
其三,关注司法公信不高的成因。司法公信不高的原因有内有外。人们往往直接把司法公信不高的板子打在司法系统自身,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虽然责无旁贷,但有时心里未必服气。实际情况是,全国法院受理案件年均1200万件,不服一审上诉率不过10%,申诉率更低,这表明绝大多数案件是公正办理的。
众所周知,司法活动是发生在复杂错综的社会生活当中的,并且其本身就需要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来支持和维系。司法离不开社会各方面的大力协作,更丝毫离不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任,所以说,司法公信出了问题自然有其复杂深刻的社会方面的成因。
司法公信不高是内外原因交织作用的结果。认识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面对司法公信萎靡的现实,我们不宜简化为主因、次因之论。辩证地看,内因是基础也好,外因是条件也好,都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事物的发生发展,既是自身运动的结果,也是既定外力施加影响的结果。就司法公信凸现出来的诸多问题而言,有司法者不公、不廉的一面,也有司法环境不佳、不利的一面,这两个方面各算各的账,不应混为一谈。问题的成因大致厘清之后,相应提升司法公信的路径选择就有章可循了。对于司法系统来说,重点在于集中精力抓好司法队伍建设,强化司法能力,公正高效地办好各类案件。对于社会有关方面来说,重点在于全面落实好宪法和法律规定,尊重司法规律,理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要把本应属于社会或司法环境解决的条件性、保障性问题也不加分析地归结为司法系统自身的问题。
(作者 董开军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