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明显,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截至2010年底,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达到1.78亿。据预测,到“十二五”期末,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目前我国80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老龄社会的压力已经逐渐显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变化,1996年颁布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新情况,特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更加需要制度上的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为保障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在深入研究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并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创设了老年监护制度。草案第24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老年监护制度是修订草案亮点之一,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是,草案第24条并未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范围。该条虽然规定确定监护人可参照有关法律,但并未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范围同样参照有关法律。笔者担忧,这为监护人滥权留下制度空间。
首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范围相比,监护人范围更为宽广。同时,此种协商确定的监护人能否拥有法定监护人的同等监护权利,值得商榷。比如,协商监护人在代替老年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时,就应征得老年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不能由监护人单方面作出。
其次,第24条规定,“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在老人孤身生活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老人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不能由监护人一个人说了算,应引入一定的机制性保障,通过特定程序开启监护人的权利。当老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该程序也可收回监护人的监护权。
最后,法律缺乏必要的监护人权利范围规定,将导致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作用无法发挥,同时也让监督监护人行为正当性失去客观标准。监护监督人作为制约监护人滥权的制度设计,如果要全面发挥作用,根本在于预设监护人的权利范围,可以让监护监督人循名责实,严格监督监护行为。
因此,笔者建议,草案第24条增加一款规定,“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其权利义务应书面约定并公证生效。法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监护监督人和基层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对监护人履行监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