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模式一:与侦查机关单向沟通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由侦查机关移送相应证据或者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分析说明。实践中有两种形式:一是逮捕必要性证据审查制度,着重监督侦查机关提捕时移送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二是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提捕和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时,分别对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和无逮捕必要性的理由进行说明的制度。
模式二:与嫌疑人单向沟通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听取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相关意见。实践中也有两种形式:一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增加逮捕必要性审查内容。二是审查批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
模式三:与控辩双方双向沟通的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在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时,同时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关于逮捕必要性意见的一项改革。实践中将案件范围限定为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等五种情形。
在国外,羁押必要性(相当于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的程序大致有两种。一是英美式的听审程序或听证程序,法官听取控辩双方辩论意见后作出决定(包括法国、意大利),二是德日式的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的程序。
从现行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后一审查程序。毕竟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逮捕的证明标准、审查逮捕制度内含的侦查监督职能,决定了在现阶段并不适合推行听证式的审查逮捕方式。故现阶段宜采取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为原则,听证式审查为例外的模式。
(一)书面审查加讯问被追诉人模式的应用
1.讯问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当办案人员不确定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时,应就逮捕必要性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此外,根据该款第2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办案人员也应对其进行讯问。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将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室作为嫌疑人“要求”的转达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联合制定信息通报制度。
2.询问诉讼参与人。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实践中,开展询问既可根据案情审查需要主动进行询问,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要求进行询问。询问的内容应围绕逮捕必要性的有关内容展开,如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是否适合羁押,等等。
3.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情况。听取意见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会见交流,也可以是提供书面材料和意见。
(二)听证式审查模式的应用
具体操作程序可借鉴相关试点单位的做法。即在案件范围上,限定为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或争议较大等几类特殊情形的案件。在审查模式上,应是由侦查机关一方与犯罪嫌疑人一方就逮捕必要性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审查批捕办案人员居中听取意见,提出是否批捕的建议,最后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在参与人员的范围上,除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法定代理人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佟齐 关振海)
·职务犯罪案件逮捕要严把“三关”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应当实现检察职能分离
·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有利自侦业务发展
·南通通州:逮捕必要性“三段三前审查法”化解矛盾显成效
·最高检:刑讯逼供供词不得作为逮捕起诉依据
·从实证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中逮捕条件的完善
·从实证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中逮捕条件的完善
·太原:逮捕必要性评估有了参考标准
·最高检:刑讯逼供供词等不得作逮捕起诉依据
·江西上犹检察院推行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最高检:全面实施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
·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