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长建
近期颁布的《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同时,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此条例好,它不仅让见义勇为入法,而且是消极地入法。关于见义勇为是否入法,大概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不入法。这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是道德行为,虽在道义上是值得称赞的,却在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外。法律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就要避免道德的干预,而见义勇为入法实质上是道德干预法律,是“以德入法”,是对法治的破坏。
第二种观点是积极入法,也就是通过法律强制见义勇为,对见义不为者进行惩罚。这是一种德治的观点,认为道德高于法律,法律要反映道德,道德要求见义勇为,法律也要强制见义勇为的实施。
第三种观点是消极入法,也就是法律并不强制见义勇为,但是对见义勇为进行有力保障,确保英雄在流血的同时而不流下伤心的眼泪,能够受到“以德报德”的善待,社会正气弘扬而邪气消散。
第一种观点之错误在于将法律和道德完全对立化,没有认识到法律和道德亦有交叉地带,道德要求是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进入法律的,很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是时代发展的道德要求所致,法律需要找出对道德的适当回应方式,并非只有“强制”这唯一的积极方式。第二种观点之错误在于企图通过法律强制高尚的道德,强制一种较高善德的法律最终都会同时损害道德和法律:这种强制损害了人们的自由选择,人们在法律的行善要求中失去自由,生活没有预期并充满着不确定性;只有出自内心的、主动的行为才能称作善,善不可能“被制造”,不可能来自法律的强制;如果法律强制善,那么人们再也辨别不出善行,这反而抑制人们行善的动力。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它既不干涉人们法律行为的自主选择,又保障和鼓励人们的行善能力和动力。懦夫和冷漠越多,歹徒和不幸也越多,所有人最终都会成为反道德行为的牺牲品;勇士和温情越多,歹徒和不幸也越少,所有人都会成为道德行为的嘉奖者和受益者,这种观点是有利于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良性发展的。
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但是人们的道德义务。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见义勇为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一个优秀的公民为社会履行了这份道德义务,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闪耀着人性的光芒,那么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难道不应该反过来也尽一下与之相匹配的道德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弥补这些勇士所受到的损失吗?
法律在见义勇为上当采取中庸之道,不能“过”绝对强制之,也不能“不及”完全回避之,而是通过保障措施大力鼓励之,为见义勇为培育适宜的生存土壤,让见义勇为在社会上蔚然成风。有人担心这种保障措施会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我们看大可不必,因为这种保障措施是法律正义的要求,政府义不容辞,就不应该从经济负担上去考虑;这种保障措施培养出社会正气,压住了社会邪气,人们见义勇为的机会也是很少的,未必会增加多少政府的经济负担。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品行,也是一种公共利益,有时一件见义勇为之举,正是我们人性光芒的显现,其价值远远超过挽救一条生命这样可以计算出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山东省的条例在力度上还不够,至少应该补足见义勇为者在义举中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如因见义勇为受伤而丧失工作能力的,政府就应该按当地人的年平均收入救济一辈子,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应向英雄的父母子女按当地人的平均年收入逐年发放,发放年限为预期寿命80岁减其死亡时的年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