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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中的形式法治与德性基础

2012-12-12 09:43:5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祖成

    就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不能只强调法律的权威,同时要培育法律的德性基础,强化执法人员的人文意识。其实,对社会生活而言,道德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罔顾生命与人伦、践踏人格与尊严、在执法中无视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事件,有的还美其名曰依法行事,完全合法。不要说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法律依据,难道就可以无视人的生命、尊严和生存困境吗?如果我们的法治建设以这样的观念为指导,以为有法就可以无视一切,为所欲为,就有可能不是离法治越来越近,而是越来越远,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导致法律专断和法律恐怖。面对血淋淋的社会事件,面对权力高压下的卑微和无奈,面对以生命换权利的痛苦选择和被逼出来的刺杀执法者的“疯狂行为”,我们不能无动于衷,社会不能让某种力量能够毫无顾忌地为所欲为,以法律的名义也不行,必须形成平衡与制衡的社会机制,通过社会控制使每一个人和每一种力量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阻止其反社会的行为(庞德语),这才是社会进化的机理和法治的真谛。

    社会以人为本,不是以法律为本,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工具,是为了使社会生活更加合理和文明。法律应当有利于文明,执法行为应当体现文明的价值并促进文明,法律如果走到文明的反面,可能是行政权全面僭越和异化的结果,其核心仍然是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制度问题,意味着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权利缺乏强有力的救济机制,养成了权力的霸气,甚至霸气到缺乏基本的人性。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不但没有成为抑制权力的制度性力量,而且在很多时候有可能为权力霸气提供依据,使野蛮的权力具有合法的外衣。换言之,法律更多是权力化的,甚至是为权力服务的,是对民众的强制性要求,没有成为民众对抗权力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在权力与民众之间,法律没有成为有效的平衡与制衡的工具,是法律制度的缺失养成了权力目空一切的霸气。如果“我是局长我怕谁”一类的话语只是官员个人的病态心理和狂妄,那倒无关紧要,撤换就行;但如果这样的心态确实可以转化为现实,或者这样的心态就是长期现实生活的映照,那就是一件可怕的事情,就不是官员的官德官品问题,而是制度机制问题,解决官员生态必须从制度机制入手。

    有些社会事件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一是暴力执法;二是根本不考虑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三是不顾实际情况与情理,形式主义地严格执行法律。以法为名,罔顾人的生命,践踏人的尊严,把人逼入生存困境。在法律的名义下,生活失去了基本的人情味和人际间的温情,缺失对人的最基本的关怀与尊重。这实在是法治应该避免的,绝不是法治所应该呈现出来的合理状态。过于法律化的生活也是灾难,并非法治的本意。法治强调法律的至上性权威,但绝对不是简单的和形式主义的至上,法律至上有其不可逾越的底线。法律不能违背基本人伦和情理、不能在行政执法中剥夺人的基本生存条件,不允许执法过程肆意践踏人的尊严,更不容许以行政执法的名义戕害生命。古代尚且可以屈法伸情,难道当今的法治就只能严格依法?如果这样,是否在法治的名义下反而成就了法律对人的专制?

    执法是体现法治人文价值的重要方面,执法人员并不只是执行法律的机器,心中不只是要有法律,而且要有人性关怀,要敬畏生命,要有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法律的情感和人性关怀要通过执法人员得以体现,缺乏情感的执法并不能把真实的法律落实于社会,更不能把法律的人文精神融入社会生活的细节,使民众享受法律的温情与和善。法不容情并不是指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不顾基本情理和人的生存困境,不是要通过贬低人格尊严达成执法的效果。法治与尊重人是一致的,不尊重人的法律不能得到人的尊重,不尊重人的执法必然引发人的对抗。如果只是一概贬之为“刁民”、“暴力抗法”,那不但是一种高高在上无情无义的冷漠,更是社会从理念到制度与行为的严重病态,有违文明社会的道德情理及人文精神。以法为名,也不能为所欲为,罔顾基本的人伦与德性。正因为以法为名,我们才更要谨小慎微,体恤民生,尊重民情,使民众沐浴法治的阳光,激发对社会有益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彼此的德性与温情中过一种幸福的生活。人性关怀是社会的基础和内在底蕴。法治也要以此为基础,融入这样的精神底蕴,而不是一味地通过外在的暴力执法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实现权力的意志,这样的法律就有可能沦为毫无人性的暴力工具。法律一旦与人性对立,就会变成可怕的魔鬼,能够吞噬人的尊严与生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既要防范赤裸裸的权力专断,更要防范法律掩盖下的权力暴行。道德、宗教、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它们都可以被权力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被权力化地运用于社会,这是法治容易步入的误区。

    庞德认为,文明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相比较而言,对人类本性的内在控制对社会更为重要。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达成对人类本性的内在控制,法律不能放纵人的本性,不能恶化社会的人文与德性基础。就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不能只强调法律的权威,同时要培育法律的德性基础,强化执法人员的人文意识。其实,对社会生活而言,道德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就有“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规定,在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并不是强调法律的至上权威,而是屈法律而全道德,放弃相关法律的适用,把道德视为更重要、更根本的社会准则,值得牺牲法律来维护。道德如此,民生更甚,在执法与基本生存条件发生冲突时,屈法而全民生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光辉与情怀。只要理由充分,公开透明,严格审查,并不会导致社会的无序,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培育人们对法律的信服和遵从。

    社会治理不能一味诉诸暴力,文明社会不是建构于暴力之上,执法者暴力化的心态和行为方式必须改变,代之以相互尊重的人性关怀,协商对话的民主机制,以理服人的程序化救济。法律并不冷冰冰,更不血淋淋,法律并不一定要以人的尊严甚至生命为代价。法律应当宽容平和,以仁义德性为本,以理服人,不是严刑峻法。就此而言,中国古代以儒家仁义思想为指导的法律过程仍然有值得借鉴的价值。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