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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复议程序完善问题

2012-12-12 09:07:0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辽宁日报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新旧体制和观念的冲突、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明显增多。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已经成为解决当前公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问题的重要途径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如何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是一个重要而迫切的课题。行政复议程序是实现行政复议合法、公正、高效的重要保证。本文试图通过对行政复议程序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的建议,以推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走向成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行政复议程序存在的问题

    首先,法律相关规定存在不足。

    一是自动受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同时,缺少向申请人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通知申请人,这样就影响申请人进入下一步程序;如果复议机关否认曾收到过复议申请,则容易导致申请人丧失后续的救济权利。

    二是案件的审理方式还不能适应行政复议办案要求。 《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开。唯有过程公开,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与合法。《行政复议法》明确要求实行书面审查原则,这既不符合当代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近年来的行政复议实践。实际上,我们在行政复议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实行书面审理,都要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或者采用调查、听证、指证、调解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是缺乏对复议结果的监督规定。复议决定制发后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出现复议决定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复议机关如何纠正等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控申制度。行政复议终局审理制度及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管理相对人权利失去法定的救济渠道。

    其次,程序设定不完善。

    一是缺少完善便捷的简易程序。《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普通程序。由于案件在复杂程度上不尽相同,如果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行政复议成本,不利于快速化解行政纠纷。

    二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程度不够。行政复议程序仍停留在行政机关内部处理阶段,把它作为一般的行政行为,没有完全体现准司法程序。

    再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不够顺畅。

    一是《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类型规定不足。 《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上,只确定了当事人选择为原则、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但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还主要存在终局性选择型、复议终局型两种类型。

    二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存在缺陷。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衔接模式设置标准模糊。不仅涉及不同事项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的模式不同,而且涉及同类事项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的模式也不同。

    2.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设计,不利于当事人方便、有效地寻求救济。

    完善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建议

    首先,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应以加强制度建设为切入点,针对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切实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建议对多数或重要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同时改进听证方式。改变以往的自动受理制度,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行政复议法》应当对复议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可行的规定。

    其次,设置简易程序。

    在行政复议领域设立简易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应当在现行行政复议程序中引入简易程序,建立一套完善、便捷、可行、合理的简易程序。通过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简化、期限的缩短,及时处理案件,从而提高审理效率,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简易程序的设置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资源,使有限的行政资源更多地用于普通程序,为普通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更多保障。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应只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案件。比如:一些罚款额度小、征税的决定达不到听证标准的,以及不作为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比较复杂,不适于采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应当在申请、受理、通知、审理组织、审查方式、结果审批等各个环节体现出便捷、高效的特点。在简易程序中,应当赋予行政复议人员更多的调查取证权、调解权、复议决定建议权、在特殊情况的当场处理权等。

    再次,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

    应当对现行的衔接模式进行简化与调整,当事人选择原则可以继续保留,辅之以复议前置模式。目前,还不宜通过立法强制规定普遍的复议前置模式,允许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可以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立法规定复议前置,要确立合理的标准。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纠纷,实行复议前置比较合适。

    最后,建议在《行政复议法》修订中,确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理体制,并对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

    (孙桂真  作者系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责任编辑:季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