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注意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界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管辖及诉讼流程。检察机关作为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唯一主体,应当在深刻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立足自身职能主动思考、认真研究,努力使立法上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收到预期效果,特别是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更应该准确把握。
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明确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说明:
第一,只有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才可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规定中出现的“等”一般都是表示列举未尽,立法给其他类型的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留下了空间,但是,作为一项新设置的特别程序,具体其他哪些性质的案件能够适用,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贪污贿赂重大犯罪案件只有在出现特定情形时才可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一种特定情形是犯罪嫌疑人逃匿且采取通缉措施一年后仍然不能到案。关于通缉的含义,应是发布通缉令进行缉捕,不应包括网上追逃、协查通报等追捕措施,关于“一年”的起止时间,应是指从发布通缉令通缉的第二日起,至侦查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之日止。第二种特定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死亡。这一情况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被确认的,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三,案件中存在依照刑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键要素。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这里的取得既包括直接取得,也包括间接取得。其他涉案财产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具体包括贪污受贿所得及其孳息,挪用公款投资产生的孳息、来源不明的巨额资产、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以及行为人的行贿资金等等。违法所得被无偿赠送第三人或归还非法之债的,仍然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满足上述三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对于适用范围内的案件是否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机关具有酌情决定权。鉴于设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挽回经济损失,应以涉案财产数额作为衡量的主要因素,只有应当追缴的涉案财产较大时,才有必要启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作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王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