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如果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打击犯罪的利器。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一般包括贴靠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但这一规定较为粗略,笔者建议从行使主体、适用范围、批准程序等方面对其进行严格规制。
首先,诱惑侦查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具体明确。从权力属性上来看,诱惑侦查是刑事侦查权的一种行使方式,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一种专有权力,不能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修改后刑诉法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与执行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其次,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应当坚持重罪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重罪原则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的诱惑侦查手段对于公民权利的损害,不得大于该手段所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最后手段原则着眼于某些犯罪的特点,诱惑侦查只有在一般的侦查取证存在特殊困难,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实施诱惑侦查需具有迫不得已的理由,是穷尽其他一切侦查措施之后的最后手段。
最后,诱惑侦查程序须规范使用。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应当考虑两点:其一,诱惑侦查的启动必须设置证据门槛。必须是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手段才能够进一步收集犯罪证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立案之后才能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必须设置采用诱惑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以防止诱惑侦查手段的滥用。
总之,修改后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包含诱惑侦查在内的技术侦查行为法律依据的问题,而具体怎样实施还得依赖已经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内部规定和刑事政策,尚待通过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进一步建立健全其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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