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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证言问题探析

2012-12-07 14:35:3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方圆法治网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理论研究所涉及到的最复杂的证据之一。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对于确定侦查或调查方向、认定案件事实、完成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则直接关系到该项证据应有效能的发挥。从中国司法现实情况看,问题良多,证人出庭率低、资格限制笼统,证言使用不规范、证明力薄弱,法官对证人证言淡薄、书面证言大量使用,本文旨在通过对证人证言效力的探究,阐述我国证人证言在特定司法环境中的受困因素,为推动证据改革,乃至整个司法审判改革提出一己之见。

    (二)现有文献综述

    笔者查阅了维普期刊网、万方数据库、华政资料库等,从证据法、诉讼法、比较法等多方面探讨我国刑事证人证言效力的文章较多,但是由于该选题范围很宽泛,涉及的各个领域的知识多,深入探讨且有所成就的并不多。笔者从中选择了近20篇各政法高校教授和司法实践人员的文章,予以参阅。主要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蔡伟鹏《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摘至《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 27期。中国政法大学,陈学权《建立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构想》摘至《人民检查》2002年第05期。西南政法大学,田平安《.证人证言初.》摘至《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芳、宋振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确认》人民司法2010年第10期。

    在著作方面,本文参考文献有六部,在此选择较为重要之著作综述。

    何家弘著的《证人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版)一书,从证人的基础理论入手,由浅入深的研究和探讨了证人制度,由此引申出我国证人制度的价值,意义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了相关的建议。该著作对本文有借鉴意义,在于其研究比较透彻,全方位的探究了证人制度。

    乐国安,任克勤,金昌平著的《证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版)一书从证人心理分析,探讨证人作证动机、思维、态度等心理问题,从生理方面进行证人研究,《证人心理学》一书,为本文提供了证人评定的依据,特别是证人能力和证言真实性方面。

    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一书,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入手,系统的探讨了刑事诉讼中,各种证据制度的适用,并且大量的适用比较法,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与他国刑事证据进行研究比较,由此寻求改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问题的方向,并且对我国实践中各类刑事案件的证据运用提出间接。该著作对本文对证人证言效力优化措施的分析具有引导作用。

    一、证人证言效力概述

    谈论证人证言的效力,就是谈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的接受力和证明力的问题。就这一证据本身而言,其效力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该项证据应有效用的发挥;就整个刑事审判而言,科学的确认证人证言效力对于确定侦查、认定案件事实、完成诉讼任务、实现司法公正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于法系和现实社会生活状况、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对于证人证言在定义上的限定与理解、以及法条的规范也不尽相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大证人的概念,证人指“在庭审或者其它诉讼中所有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大陆法系证人是指“一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在我国,证人是“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区别于鉴定人”。相比之下,我国证人证言的范畴比较狭窄。

    尽管各国对证人证言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无一例外的是证人证言的效力,即证人证言的接受力和证明力,都受到本国诉讼模式、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制约。因此,确认证人证言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通过法律技术发现事实,通过法律规范确认事实。

    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证人,二是证人说的话,即证言。对证人证言效力的评定,也应当由两个部分组成:证人评定和证言评定。因为证人是信息的载体,而证言是信息的内容。载体是前提,没有载体不存在实在信息,没有信息载体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先认识载体再认识内容这符合我们对事物的一般认识规律。下面本文将从证人评定和证言评定两个方面对证人证言效力进行细致的探讨,并针对我国刑事证人证言效力状况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证人评定

    (一)证人资格评定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者证人的适格性,即什么样的人能作证,什么样的人不能作证。获得证人资格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证人资格,即使知道案情,充其量也只是知情人而已。一般来说,当今各国法律对证人资格并不作过多的限制,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的权利能力。这是因为证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公民权,而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

    1、我国证人资格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知道案情,所谓“知道”既可以是亲身的耳闻目睹,也可以是非亲身的听他人说,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传闻证据。第二,能正确表达意志,那些虽然知道案情,但由于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仍无作证能力。第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即要求证人必须是能够认识到作证的法律后果,并独立承担伪证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第四,没有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非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以上四个条件反映了我国刑诉法上证人资格的典型特征是:一般证人范围广泛,特免证人范围狭小。美国学者乔恩.R.华尔兹说:“特免权存在的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世界范围内特免权有以下几种:(1)公务免征。如涉及国家机密等。(2)业务免征。如心理医生对病人、律师对当事人等。(3)亲属免证。例如不强迫被指控人的配偶作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词等。(4)不得自证其罪。例如美国宪法著名的第五修正案常以如下形式被引用:“我拒绝作证是基于它可能导致控告我的理由”。相比之下,我国特免证人的范围过于狭小,仅限于某些客观不能的情形,这样做很难排除关系证人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现实中如果一味强求证人作证,某些证人可能因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作证可能有损本人或他人正当利益而作虚假证言。

    2、英美法系证人资格评定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证人能力完全取决于一个人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地表述事物,这一能力的有无应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传统上以生理上、精神上或者年幼等为理由而限制一个人作证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基本上没有多少资格上的要求。在英国,一般原则是所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作证能力,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有些例外;在美国,如果某人因生理上精神上或年龄上的原因,而影响到他的作证能力时,那么,他是否能够作证,法官可事先向他提问或传唤另外的证人来证明,然后由法官来决定其是否能作证。从英美法系立法上来看,在现代诉讼中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较我国的证人资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其主要特点在于几类可以作为证人的特殊证人资格,即警察证人,共同被告证人,专家证人。 英美法系中警察出庭作证一直是天经地义的事,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而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询问和质证,作证已经成为其工作的一部分。共同被告人在法庭上,既可以以被告人的身份陈述,也可以以证人的身份陈述。而在大陆法系中,证人必须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外的第三人,被告既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自不具有证人资格。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即我国的鉴定人经常被请到法庭对不同领域的各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等问题给出证言,如弹道、指纹、笔记鉴定等。

    (二)证人可信赖性评定

    1、证人可信赖性评定概述

    证人可信赖性评定是法官对知道案情的人在获得证人资格后对证人本身凭信性的判定。具体而言,“凭信性主要表现在人本身的可信赖性(证人的真挚性和诚实度)和可靠性(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知觉、记忆、表达等能力极其程度)。” 对证人可信赖性评定包括对证人品性上的评定和对证人能力上的评定。

    2、证人品性

    证人品性的好坏,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与证人是否如实作证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判断证言真假的主要依据,但作为审查证人的参考因素,证人品性的好坏很可能影响法官对证人可信赖性的评价。一方面,凡是品性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具有更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反之,证人品性评价不好,尤其是存在作伪证等不良记录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较弱。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动机,对证人可信赖性也有一定的影响:出于社会责任和对正义的追求,作证动机是优良的;出于被动履行证人的作证义务,作证动机是正常的;而在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厉害关系时,其作证动机是需要斟酌的。就中国司法实务的状况看,笔者认为对证人品性进行评定是必要的,但不能夸大这种品格证据的效力。

    3、证人能力

    证人能力包含证人自身的能力和证人获取信息的客观环境能力。对证人自身能力的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这里特别强调两点:第一,从本质上说证人能力不在乎年龄、性别等,关键在于必要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例如,不能因为证人年龄偏大或者偏小而有意识的降低证人的可信赖性,相反在某些情况下他们顾虑不多、敢于直言,反而可能会被赋予更多的信赖。第二,证人自身能力的强弱是一个相对概念,不能笼统赋予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强的人以更强的可信赖性。一般来说,智商低、学识少的人对有关情况的表述不一定很清楚,但较为朴实;智商高、学识多的证人对有关情况表述较为清楚,但其中不乏想象和推测等。当然,考量证人能力,还应当关注证人获取信息的客观环境能力,例如光线的强弱、距离的远近、感知的角度、现场环境的吵杂程度等。好的客观条件能够让证人更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提高证人的可信赖程度。

    三、证言评定

    证人证言的实质效力隐藏在信息之中,而非载体之上。证言凭信性关注的是案件事实本身,因而它直接决定着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大小极其程度。在完成对证人凭信性的判定之后,接着要解决的就是对证言凭信性的判定。以证人证言的证据特征为线索,逐一考察,得心应手。

    (一)证言合法性

    在我国,对证言的合法性的判定直接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证言在诉讼中的存在分为证言的收集阶段和证言的使用阶段,那么证言的合法性自然也就包括合法的收集证言和合法的使用证言两个方面。

    1、证言收集

    在证言收集阶段,司法人员或者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和程序收集证言,以满足证言可采性的标准,反之,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将无从保障,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在所难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该法第99条还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准许。”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证言收集的基本态度是: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程序瑕疵予以补正,程序缺陷予以排除。但是这种过分注重程序上形式的制度却也存在着一定弊端,例如,在侦查活动中警察为了获得一些极隐蔽和珍贵的证据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如果一律加以排除,对于刑事审判的效率、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都是不利的。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在英国,法庭对警察通过不正当的行为或非法行为获取的所有证据并非一律加以排除。因为法庭的职责是通过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确保诉讼的公正,而非约束警察的行为。只有当警察的不当或者非法行为已经导致对诉讼公正相反结果,该证据才被法庭排除。英国的该项制度给我们的启示是,不能死板的恪守证言的排除规则,应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持法律一定的许容性,更加关注审判的实际效果,确保有罪人受到刑事追究。

    2、证言使用

    在证言使用阶段,要确保证言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就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来看,有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两种,聋哑证人通过手语表达意思与正常人用嘴巴表达意思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将其划入口头证言并无大碍。根据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法则,口头证言是常态,书面证言是异态。原则上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书面证言,并且由于书面证言自身不可被质证的特性,其证明力往往较低或者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补强。但从我国现状看,法律虽然强调证言必须经过质证,但对书面证言也未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书面证言大量存在,影响了证言的证明力。笔者认为,具体分析我国书面证言使用现状,将直接言辞原则、传闻证据规则同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找出切实可行的优化措施十分有意义。

    (二)证言的相关性

    证言的相关性就是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它是决定证言证明力的关键。这种相关性并非认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一般来说,这种客观联系越紧密,则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证明力就越强,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就越大。一般来说,凡是本身可靠,又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成为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以此为标准,如果都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个前提,可以将证言划分为独立证言和辅助证言,独立证言的证明力要明显优于辅助证言,具体的说就是:独立证言可以单独予以认定,辅助证言需要与其它已被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被认定,当案件中不存在独立证言的时候,辅助证言不仅需要其它证据的补强,而且被补强的辅助证言必须与其它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该结论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才能对该证言予以认定。

    当然如果证词与待证事实没有客观联系,我们可以大胆的予以排除,因为证言的相关性是证人证言可采性的必要条件。现实中,法院判决书里经常出现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这点亟待规范。

    (三)证言的真实性

    证言的真实性是在讲证言是否忠实的还原了案件的客观情况。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因素有很多,但真实性对证言效力的影响简单明了,那就是真实的证言具有完备的法律效力,半真实的证言具有不完备的法律效力,不真实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人们更多的是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防止证人作伪证这个问题上来。正如台湾学者刁荣华先生所言,“防止证人伪证的方法有三个:第一,事前宣誓或者具结,使证人在良心上受约束,不愿作伪证。第二,事中进行交叉询问,揭露证言的虚伪部分,使证人不能伪证。第三,事后科以伪证之处罚,使证人罹于刑事责任,不敢伪证”。

    但是笔者认为,同样是真实性的证言,但其效力还是有差异的,只是证言真实性的效力不反映在单个证据之上,而是通过不同的诉讼方式和证明标准的作用反映在了案件的结果之上。人类诉讼文明史上有三种证明方式:第一,神意证明,是不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二,法定证明模式,即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此为半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三,自由心证,它反映了证明根据和证明目的之间逻辑关系的多样性,充分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此为理性的证明方式。而我国的证明方式介于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明之间,即以印证为主,参杂少部分法官的自由心证。“印”就是“验”的意思,以“印证”为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它证据,“孤证”不能定案。因此我国证言真实性的效力是以群体体现的。实务中流传着所谓“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说法,这是对“印证”证明要求的一种通俗表达。但是这种证明方法存在着一定缺陷,即“一对一”案件是印证模式难以突破的难题,尤其是贿赂这类难以获得印证性证据的案件。这类案件即使有一定的旁证,如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了,行贿人携款项进入等等,但只要接受贿赂的情节只有行贿人陈述没有受贿人印证,也不能断定受贿罪成立。但在自由心证的体制下“一对一”的案件却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虽然为在事实判定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中,对证据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而且这种印证是多样的。著名的洛克希德案件,即日本首相田中角荣受贿美国洛克希德飞机公司5亿日元而被定罪的案件,就是典型的运用自由心证解决“一对一”疑难案件的范例,实际效果良好。另外我国案件证明标准是案件确实充分,而英美法是排除合理怀疑。案件的证明标准同样适用于单个证人证言上,即确认一个证言是是真实有效的,我国要到达确信程度,英美国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因此,很多时候我国证言的真实性被人为的缩减,导致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悬而未决。而英美法原则上对证据是“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陪审团相信证言是真实可靠的就行,总体是一种主观标准。这就从分的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对证人真实性不必要的人为缩减,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这是英美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对利弊权衡的一种必然结果。当然这种判定可能会有一定错误,但英国学者认为,这种错误是可以原谅的,且可以减小的最低程度。当然作为补充,英美法对一些特定案件也采用与我国类似的证明标准,如叛国罪、超驾罪等,这类案件若只有一个证人,达不到严格的印证要求时,法官将会警告陪审团采用此证据的危险性,并知道陪审团排除这种证据。综上,我认为证言真实性对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与诉讼方式特别是证明标准息息相关,不同的的诉讼方式和证明模式决定了同样的真实或可能真实的证言会带来不一样的结果,从而影响我们对群体证言真实性效力的评价。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的自由心证技术,避免让过于死板的客观印证标准成为提高证言真实性效力的受困因素。

    四、我国刑事证人证言效力之现状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实践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证人作证实际奉行的是“书面证言中心主义”,“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排除规则”并未建立。具体分析,有如下几个特征:1、缺乏正确规制。一方面证人作证对象规定不清,虽然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所以证人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证也属于履行了“作证义务”。另一方面,刑诉法反其道而行之,对书面证言给与法条支持。刑诉法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可谓是现代刑事证据立法之特例”。2、用途广泛,功能多样。书面证言的使用可以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在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都能找到它的影子。而且在使用方法上,书面证言既可以作为弹劾证据,质疑某些证人出庭后证词发生的变化,又可以作为实质的定案证据。3、书面证言效力两极分化。即控诉方书面证言效力明显优与辩护方证言效力。因为,控诉方书面证言是控诉证据体系中的书面证言,在刑事警察与检察官反复筛选、认真组织的控诉证据体系中,书面证言具有良好的自洽性,形式上不会有明显瑕疵,且随时能得到其它证据的补强。加上证人不出庭,辩方无法以此为突破口来瓦解控方整个证据链,通常在构成某种疑问就戛然而止。另外,律师本身为被告所聘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认为具有一定倾向性,法官基于对控诉方的“国家信赖”更易于相信控方的书面证言。

    (二)优化我国刑事证人证言效力建议

    我国“书面证言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是一种侦、诉、审协力型诉讼,虽然最高院在2005年和2006年分别了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几种情况下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到庭,使审判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从普遍化、技术化角度而言,仍未摆脱“书面证言中心主义的模式”。此模式形成原因有很多,但就制度方面而言,主要是由于侦查与审判功能混淆,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未能成立,侦查本位大肆横行。我们应当明确法院开庭的意义并不在于对侦查已获证据的程序性确认——使其获得司法上的正当性,而在于发现证据、审查证据和判定证据。为此,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完善我国证言的使用:(1)以直接言辞原则为指导,确认“传闻法则”的法律模式。从法官角度来讲,是对信息传递过程中失真的警惕,以及对于直接获得可靠判断的信赖,为防止冤假错案,就必须直接听证。“文字所能传的情、达的意是不完全的。这不完全是出于‘间接接触’的原因。我们所要传达的情谊是和当时当地的外局相配合的。你用文字把当时当地的情意记了下来,如果在异时异地的圜局中去看,所会引起的反应很难尽合于当时当地的圜局中可能引起的反应”。从控辩角度来看,不论是当事人进行主义还是类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都是以控辩对抗推动程序展开的,因此传闻法则是必要配置。具体而言,要求证人到庭,是对当事人反对询问权的保障,以此形成了控辩对抗的状态和机制。而“传闻规则”本身则属于“排除加例外”的比较严格的证据体系,保证了控辩对抗状态下的攻防有序。(2)强化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制度的缺位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未对拒绝出庭或者逃避出庭的证人给与确定性的惩罚后果;次要原因在于缺少配套措施的激励,很多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是害怕被打击报复或者经济补偿不合适等当然,考虑到中国刑事诉讼的现实条件,我们应对证人出庭设置不同标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次要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以书面形式存在。但若是重大影响案件的证人或者是关键证人出具的证词,则应当考虑更高的出庭要求,否则很难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3)对于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作区分。如前所述,一味要求全部证人出庭并不符合我国法制国情,应当保持对书面证言的一定许容性,而具体确认书面证言的效力则应当对制作主体加以区分。考虑到现实修法条件的限制和法官的中立地位,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法官笔录的优越地位,但侦查机关笔录仍然应适用传闻规则。我国检察机关地位特殊,既享有检察权又享有侦查权,尽管行使检查权的文明性、合法性明显易优于警察行使侦查权,但考虑到如果对不同业务部门检察官的工作作出效力的区分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内部容易作变通处理,而外部难以监督,因此检察官笔录应与侦查笔录适用同类规范。(4)我国传闻规则是针对传闻书面而非传闻言辞。也就是说我国的传闻规则排除的应当是没有特殊情况的书面证言而不是证人到法庭上转述他人说的话。因为我国实行专业法官审判,为充分收集证据信息,不宜设置过多的采证障碍,况且我们虽然不能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但可以对转述人进行质证。(5)对“传闻证据”的特殊使用。传闻法则排除的是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资格。但如果排除本身有证明力的证据就会与刑法上有罪必罚的原则相冲突。再完美的制度也必须同具体的实际相联系,否则就会失去实效性。通过观察,中国处理证据能力问题可以使用一种特殊方法,即在某些情况下,回避证据能力问题,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成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传闻证据,在某些不宜排除的情况下,允许其使用,但是要降低其证明力。例如不能作为定案关键证据或者明确规定需要补强等等。

    结语

    我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的最优化发挥,仅仅从证据制度上改善是不够的,这与我国的整个诉讼法制度乃至法律制度都是相关的,是一个具有必然联系的整体,效力的最优化发挥有赖于完备系统的诉讼制度。诉讼制度的各个要素独立存在,没有纽带所联系,无法一致的运作,那么制度就是断断续续的链条进而使得以此为基础的证人证言失去应有的功效,简而言之即为规则性的结构性缺陷导致证人证言规则的功能性障碍,从而影响到其效力的发挥。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是需要多方的制度的配合的,完善系统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各种证据应有效力的正常发挥。(朱兆龙)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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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兰晓华.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0,(35)期

    8.邓晓霞.论我国不宜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J] 中国司法鉴定2010,(01)

    9.姚凤玲.对我国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J] 法制与社会.2010,(24)

    10.刘建伟. 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J] 中国司法鉴定2010,(05)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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