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第148条第2款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界定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但对于如何界定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域外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就域外立法实践而言,案件性质以及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就案件性质而言,规定某些种类的犯罪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伪造罪共十二种犯罪。”就严重程度而言,一般规定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电讯监听的条件是“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罪”。
(二)“重大”标准。第一,案情复杂,采取常规侦查措施难以查明案情或无法查明案情。一些涉案犯罪嫌疑人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作案手段隐蔽,对此类案件证据收集困难,尤其疑难复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往往只有线索或孤证,案件侦查不借助于技术侦查措施一般很难有较大进展。第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具体表现为犯罪对象特殊,涉案金额高,影响面广,造成的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第三,情势紧急,不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及时固定证据,难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一些重要证据稍纵即逝,及时收集证据成为侦破案件的关键。技术侦查措施有固定证据的特殊优势,如监听监视实际上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原始记录,这种证据的效力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职务犯罪侦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注意遵循的原则
(一)比例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也对公民权利尤其是隐私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可以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巨大的威力;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执法机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技术侦查与之俱来的张力,决定了其只能适用于部分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在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建立起一种平衡关系,既要顾及侦破职务犯罪的需要又要顾及公民隐私权等权益。而适当限制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就成为平衡二者利益的必然选择。
(二)相关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应该严格规制使用的范围,即只能针对当时所查处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不能无限扩大。同时,技术侦查应该严格限定为与侦查犯罪相关的目的上,不能随意动用技术侦查做与查办案件无关的事情。当然,这也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执行行为的监督和事后的审查机制。对于经过技术侦查后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应仅供指控犯罪之需要,不能做他用。侦查人员应当就每一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记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技术侦查获得的资料应当签封,防止丢失或篡改。
(三)必要原则。在考虑适用技术侦查时,应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一般来说,只有在常规侦查手段不能奏效或者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巨大时,才可以考虑将技术侦查作为补充性的措施。但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情况瞬息万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侦查工作前期突破工作的重要性,如果不能果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仅仅采用常规手段又未能取得突破,极有可能丧失掉办案主动性,因此,很多情况下不允许侦查机关在尝试各种方法之后再选择启动技术侦查措施。为此,应预先对案件情况做全面评估,对启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做准确判断。(作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黄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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