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平衡规范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研讨会综述
作者:林艺芳
2012年11月24日至25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芜湖市公安局共同主办的“侦查权平衡规范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研讨会”在芜湖举行,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主持,来自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国内知名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代表近五十余人参加了会议。
在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的背景下,专家学者们就侦查过程中如何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以及提高侦查效能二者之间的平衡,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侦查机关的挑战与对策、技术侦查手段的证据适用、侦查讯问程序、搜查扣押、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地讨论。
侦查机关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定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是目前亟需研究的问题。
芜湖市公安局副局长胡建平介绍了芜湖市刑事犯罪侦查的有关情况,并就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如何应对进行了阐述。胡副局长指出,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的改革,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公安部门在日常侦查工作要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要求公安干警重视群众工作能力的提升。胡副局长还指出,刑事侦查工作应该从依赖口供转变为重视物证和重视科技手段的使用,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注重公安人才队伍的建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指出,第一,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重了公安机关的任务,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既要侦破案件,同时也要保障证据的合法性。第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变化是全面的变化,包括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等多个方面的变化都对侦查工作影响深刻。第三,研究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需要重视三个问题:过分重视审讯在破案中的作用,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认识和贯彻会有问题;刑事诉讼法难以实现“零口供”,但口供的获取方式需要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既需要公安部门的努力,也需要整个社会对侦查工作的重视,以及其他部门的协同。
中国刑警学院教授许昆认为,第一,司法程序内的严格给公安侦查机关行政性解决问题带来不平衡。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强了对侦查行为的制约,使侦查机关面临着提高侦查行为质量的要求。第三,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员出庭的规定可能带来公权力鉴定部门与社会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平衡。第四,限制权利的侦查措施需要更加规范。第五,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缺乏通俗的规则,不符合中国实际。第六,侦查行为的保密性与专属性决定了必要提高侦查机关使用侦查行为收集证据的能力。
技术侦查手段的证据使用
技术侦查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内容。会上,专家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必须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在有别的证据可以定案的情况下,尽量不使用技术侦查证据。技术侦查证据更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不是为了解决证据问题,而是为了解决侦查效能问题。另外,为了保障技术侦查方法的秘密性,技术侦查证据上法庭应该是例外,而不应该作为常态;为了不暴露技术侦查人员的身份,技术侦查人员不应出庭作证。
就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案件范围问题,除了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四类案件以外,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于何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专家们普遍认为应该将其限定于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信息化的特殊案件类型。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认为,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属于比较严重的案件类型,可以纳入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之内,但是追捕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受到七年的限制。
就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和核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罗智勇审判长认为,为了防止技术侦查证据的滥用,技术侦查证据必须移送,但移送到何种程度可以探讨。技术侦查证据的核实应当由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在庭外进行,一定范围的辩护人员可以被纳入到核实程序中,法官应该严格审查技术侦查证据。宋英辉教授则指出,技术侦查证据能移送的就应该移送,特别是有关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材料。移送的证据可以做技术上的处理。不方便移送的证据,可以做合理转化。
侦查讯问的有关程序
与会专家就讯问时间和地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律师介入等问题进行了激烈地讨论。
就讯问的时间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周欣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送入看守所之前的这段时间最容易发生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另外,在某些边远地区,要求在24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可能无法做到,需要通过实施细则等形式对这种情况进行细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铼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关于传唤、拘传持续时间的规定是正面的,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质量。
就讯问的地点问题,王铼教授指出看守所讯问室内的铁栅栏非常影响讯问的效果,它时刻提醒着犯罪嫌疑人的“罪犯”身份,同时讯问人员也无法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动作语言。陈卫东教授提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该在什么地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否考虑新增现场讯问、途中讯问的内容。
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问题,周欣教授认为提出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规定是否可以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细则等形式予以细化,以量刑打折的方式将坦白从宽具体化;她还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嫌疑人纳入刑法伪证罪的主体范畴,并赋予公安机关告知义务。王铼教授提出要坚持讯问与调查相结合,分清合法讯问策略与非法手段的界限,并重视第一次审讯在获取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黄永处长指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公安侦查机关转变口供中心主义、提升侦查策略提供了一个契机。
就讯问录音录像问题,周欣教授提出,应该赋予特殊的犯罪嫌疑人选择是否进行录音录像的权利。王铼教授指出,全程录音录像的落实需要依赖于侦查人员意识的转变。董剑支队长则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就如何确保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和完整性、录音录像存放的规范、录音录像的剪辑原则等有关问题出台更为详细明确的规范。
就律师介入侦查程序问题,王铼教授认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打破了侦查程序的封闭构造,可能带来很多问题。她指出,律师很难在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就介入侦查程序,因此对公安侦查人员来说,第一次讯问非常重要。
侦查过程中的律师会见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建明从如何认识和如何保障两个方面对律师会见问题进行了阐述。他指出,律师会见制度是整个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包括会见权和交流权两个方面。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运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职责。侦查机关要与辩护律师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其提供会见条件。李建明教授还提出保障律师交流权需要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侦查机关应该让律师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会见场所应该为律师会见创造良好的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下的律师会见应该一视同仁,侦查机关不能刻意阻扰;侦查终结之前必须安排一次律师会见,这是法律规定的底线;律师会见应该无条件不被监听。
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明兴就此问题提出了以下建议:安排律师会见时除了审查三证,还需要审查律师的身份证,保证会见所使用的三证属于同一名律师;律师会见场所应该是透明但不通透的,防止律师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带入物品;律师会见应该两名律师一同会见,这既是对律师的约束,也是对律师的保护。